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582民初12190号
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秀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
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3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峰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