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69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金华市安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保集半岛B3幢B1001、B1002、B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9PYBAXT。
法定代表人:项伯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639号美保龙中心北楼B座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96493858D。
责任人:郑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晨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金华市安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毅、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月25日,***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市南街由南往北行驶,13时52分许车辆行驶至东市南街与李渔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沿东市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直行通过路口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号JH718586)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时,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因事故造成开放性胫骨下端骨折、胫骨上端骨折、外踝骨折等,为此住院治疗170天。
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安建公司名下,保险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
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金明司[2019]临鉴字第1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左膝、左踝多发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建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63246.40元(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20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非医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十二份、医疗费发票八张;4、诊治意见书二份;5、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6、微信聊天记录十一张;7、交通费发票一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用药及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可一个10级伤残;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其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建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已发生医疗费有票据作为依据,但应剔除伙食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78889.54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30元/天×170天);
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0元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势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0016元(45840元/年×20年×12%);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8个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实际减少数额或近3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系从事油漆工工作,故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47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982.67元(52474元/年÷12×8个月);
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0天,故其护理费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
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为90天,故其营养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0、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2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1、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人民币364308.21元。
十、被告垫付款情况: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1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各方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全部由浙G×××××号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浙G×××××号机动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交强险外应由浙G×××××号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费用(不包括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可由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由浙G×××××号机动车一方赔偿。被告***作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浙G×××××号机动车的使用人,被告安建公司作为浙G×××××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之间关系无法查清,因保险单登记浙G×××××号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被告安建公司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维修费1500元及施救费120元合计16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78889.54元中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为8444.48元[(178889.54元-10000元)×5%],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10344.48元由被告***、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1604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及营养费5400元等合计170945.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110016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400元、误工费34982.6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71398.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1398.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4308.21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应承担353963.73元(1620元+10000元+170945.06元+110000元+61398.67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343963.73元;被告***、安建公司应承担10344.4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344.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43963.7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金华市安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44.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金华市安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城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缪晶
代书记员 黄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