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8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二期25-2-301。
法定代表人:提文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解放北路50号。
负责人:顾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女,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汉族,2006年3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法定代理人:盖某(系王某1母亲),女,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涛,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上诉人徐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被上诉人***、***、盖某、王某1及原审被告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上诉人***、盖某及其与***、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涛因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免赔率,但上诉人从未见过该条款,保险公司亦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不宜简单依据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关赔付责任。2、被上诉人李凤英的年龄为五十五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凤英既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规定”,也不符合六十周岁以上的情形,故一审支持李风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明显不当。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中,肇事司机吴涛在事故发生后即被羁押,且被判刑一年,故一审仍支持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4、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协调各方关系,尽量促成本案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保险公司最终没有同意***等人的诉求,导致协议无法签订,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辩称,1、该案事故系肇事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相关保险条款也对上述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一审认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因本案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诉讼费亦系正确。
***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仅仅是针对精神抚慰金一个赔偿项目的解释,而并非对所有赔偿项目的解释,且该项解释清楚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一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的除外情形,并无法律依据。2、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且亦未达到六十周岁的法定年龄,一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相关依据。另一被抚养人王某1系长期居住生活于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涧头集镇新庄村80号,故应根据农村居民相关标准支持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认定为100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标准明显过高。
**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等人辩称,1、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应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王某1在节假日均在其父母居住地生活,且王某1的生活费、扶养费均是由其父母提供,故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吴涛、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赔偿抢救费41076.6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0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600元、住宿费4260元、共计1133278.7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22时25分许,吴涛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山路与蟠桃山路交叉路口,与行人王某2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通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吴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无责任。
另查明,苏C×××××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公司,吴涛挂靠在**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盖某、王某1依次分别为王某2的父、母、妻、儿。王某2有兄弟三人,其生前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五村居住,持有徐州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2生前户口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二十年为80304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36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酌定为10000元;***、王某1系“被抚养人”,***、王某1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02元【14428×20年÷3人+26433×7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2生前花费医疗费41076.6元,有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持***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作为例外情形,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故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等人精神损失,依法确定为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1126418.6元。因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实行10%的免赔率,人民财险阿勒泰分公司应赔偿***等人1025776.74元【交强险12万+(1126418.6-12万)×90%】。其余款项100641.86元,因系吴涛挂靠在**公司经营,应由吴涛和**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赔偿***、***、盖某、王某11025776.74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工程有限公司、吴涛连带赔偿***、***、盖某、王某1100641.86元;三、驳回***、***、盖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交通肇事案件的民事赔偿范围与普通民事侵权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是一致的。本案中,虽然吴涛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免除相关侵权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人要求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公司关于吴涛因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及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构成要件。***等人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村民委员会并非法定鉴定机构,并不具备认定行为人有无劳动能力的相应资质,且***等人亦未提交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的,因此该项费用源于抚养人受到侵害而产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受害人)身份状况(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某2生前户籍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其子王某1虽然系农村居民,但王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则应根据受害人王某2应按城镇居民这一身份状况计算,即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一审关于王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及王某1的经常居住地与受害人王某2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分属两地,***等人为受害人王某2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应属必要、合理,一审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为1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公司应否在10%的免赔率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保险人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仅要求尽到提示义务(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即可免责。本案中,吴涛驾驶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与**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与其他保险条款有明显区别,足以引起投保人对被加黑的免责条款的注意,并对投保人起到相应的提示作用,故应认定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已就该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有效。故**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相关赔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应如何负担的问题。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分担适用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但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而确定。本案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在整个事故中并无过错,且由无过错的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显然与民法倡导的公平原则相违背。故**公司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分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财险阿勒泰分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盖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赔偿***、***、盖某、王某1939208.89元【交强险12万+(1126418.6元-96186.5元-12万)×90%】;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工程有限公司、吴涛连带赔偿***、***、盖某、王某191023.21元【(1126418.6元-96186.5元-12万)×10%】;
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徐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5元,减半收取为3032.5元,保全费520元,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吴涛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徐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负担4003元,由***、***、盖某、王某1负担2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黄传宝
审判员 赵淑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