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4921号
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凯力威工业大道南段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688144-8。
法定代表人:陈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36534Y。
法定代表人:董白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被告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新安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7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012年12月30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新安公司付清全款止)。
事实和理由:港通公司、新安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实验楼血液丙方净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固定包干价为300万元,目前项目已完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新安公司尚欠70万元合同款。
被告新安公司辩称:1、港通公司、新安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明确约定了港通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报告及材料,否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就不对等,所以港通公司起诉合同款的观点违反了合同法。港通公司认为包干价不存在审计的必要,但是针对本案来说,300万的工程一定是要经过审计的,必须要提供明细,港通公司没有尽到义务;2、应当将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3、港通公司没有提供造价明细,违约在先,新安公司支付港通公司款项,约定见函付款,而我公司至今没有见到函件,所以没有办法付款;4、新安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港通公司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港通公司(乙方、承包人)、新安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实验楼血液丙方净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固定总价包干为300万元”、“工程款按月支付,承包人每月所报工程量经审核合格后支付合格工程量应付价款的80%,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变更部分在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后14日内,发包人支付的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4日内,如承包人无工程质量问题,则由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材料质量检检验、工程节点审计、结算及验收均由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责。发包人向承包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须在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书面付款通知后再行支付”。
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
2012年5月,港通公司、新安公司、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签订《备忘录》,约定工程的材料质量检验、工程节点审计、结算及验收均由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责。新安公司应在接到书面付款通知后支付工程款。
2013年11月20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新安公司发出《关于新安公司履行协议的函》,要求港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40万元给港通公司。2013年12月3日,新安公司仅向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
本院认为:港通公司与新安公司签订的《实验楼血液丙方净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工程材料质量检检验、工程节点审计、结算及验收均由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责。新安公司应在接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书面付款通知向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接到140万元的付款通知后,仅支付7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港通公司诉请其支付70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新安公司辩称未收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付款通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新安公司辩称付款前应进行审计,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用,其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故新安公司应于2013年12月4日前向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5(300×95%-23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港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70-15)万元。结合港通公司诉请,新安公司应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新安公司辩称港通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质保期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港通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诉请,未超出2年期限,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港通医疗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9元,由被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蕴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