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19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268号合肥创新创业园3#A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36534Y。
法定代表人:宋现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7690318502。
法定代表人:鲁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淑红,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二附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李珍德,被告(反诉原告)安医二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新安公司与安医二附院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2、安医二附院赔偿损失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3、安医二附院赔偿不能继续使用实验室的损失每月1万元及利息(暂定,以鉴定或评估结果为准,暂计算20年,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4、安医二附院赔偿投资用于实验室装修等损失30万元及利息(暂定,以鉴定或评估结果为准,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5、安医二附院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6、安医二附院退还科研经费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7、安医二附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鉴定、评估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3日,安医二附院与安徽新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成立“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然后再申报建设“省中心”、“省干细胞库”。合同签订后,安徽新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按约定出资300余万元建设实验楼血液病房净化系统等,但安医二附院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成立建设“院中心”、“院干细胞库”,也没有申报建设“省中心”、“省干细胞库”,存在严重违约。此外,安医二附院收取安徽新安公司200万元科研经费,因其未成立“院中心”、“院干细胞库”,该经费应当退还。合同履行期间,安医二附院还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安徽新安公司撤场搬走。因安医二附院严重违约并多次要求安徽新安公司搬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安徽新安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被告安医二附院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首先,我方同意安徽新安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请求,本案合作协议依据国家法规政策、协议约定和主管部门的要求也应当解除。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合作期限及合作解除条件,除因国家法律政策变化外,甲乙双方本着发展干细胞事业的目的,进行永久合作。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致使本协议约定的关于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合作项目终止的,不影响组织干细胞等其他合作项目的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已为国家的法规和政策所禁止,双方之间没有合作的基础,依据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其次,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合作协议依法及协议约定终止,不应当赔偿任何损失。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第5款,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致使本协议约定的“院中心”、“院干细胞库”和“省中心”、“省干细胞库”的职能不能履行,本协议终止的,前期投资风险各自承担,甲乙双方应本着最大的善意处理清算问题。本案合作协议是依法及协议约定终止,双方前期的投资应当各自承担。依协议约定我方只是合作的场地提供方和技术参与方,而安徽新安公司是合作的投资运营和技术保障方,我方按法律法规也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安徽新安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合作开始安徽新安公司就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生物研究中心”的名义违反法规规定在安徽省众多医院进行脐带血的储存的夸大宣传,采集、储存、经营活动,被媒体报道,被安徽省卫生厅和安徽省血液管理中心多次要求清查,其违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声誉的影响,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依据协议约定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安徽新安公司仅在2012年1月30日和2014年5月4日两次支付科研经费50万元,共计支付10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科研经费,2014年支付的科研经费也未按时,协议约定的科研经费是进行科学研究的,并非是投入院中心的建设,依据协议约定应当赔偿我方的损失,补缴欠付的科研经费并承担违约金。在合作期间,安徽新安公司从未向我方支付协议约定的水、电、暖、医疗垃圾处理、物管等合理费用,在催缴后仍然拒不缴纳,依据协议约定应当赔偿损失,补缴欠付的水、电、暖、垃圾处理、物管等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综上,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依法及协议约定应当终止,对合作进行清算,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安徽新安公司履行协议存在违约,请求判令:1、安徽新安公司支付欠付的电费322026.5元,欠付的水、暖、医疗垃圾处理、物管等费用待鉴定后再行主张;2、安徽新安公司支付场地恢复原状的费用688200元;3、安徽新安公司支付欠付的科研费265万元;4、安徽新安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安徽新安公司针对安医二附院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未能履行在于安医二附院未成立院中心,未申报省中心,即使申报未批也未向我方解释说明,造成我方投资损失。电费主张无证据证明属于测算,恢复原状费用无合同依据,且我方无义务承担该费用。未成立院中心未申报省中心等不存在科研经费,安医二附院履行协议中存在违约需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对于能否成立院中心、省中心以及对国家政策把控、主管部门是否批准等情况都在于安医二附院一方,其处于优势地位,我方只是投资及运营方,对此不存在过错。脐带血采集是安医二附院的护士及医生采集,违约行为也是尤其自身问题造成,我方只是承担宣传及制备工作。综上,应驳回安医二附院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7月13日,安医二附院(甲方)、安徽新安公司(乙方)、山东省齐鲁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远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申请并成立“安徽省生物医疗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安徽省干细胞库”(以下简称省干细胞库)(包括安徽省组织干细胞库和安徽省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上述名称最终以政府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为准)的建设,甲乙双方同意首先成立“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生物医疗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院中心),下设“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干细胞库”(以下简称院干细胞库)。双方首先合作共同成立院中心,并按照干细胞库的设置标准建设院干细胞库,然后以院干细胞库为基础,共同申报、建设省中心、省干细胞库。甲方作为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的场地提供方和技术参与方,在医院内提供场地用于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实验室的建设…乙方作为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的投资运营和技术保障方,负责向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的实验室建设或运营提供全部的资金和干细胞开发、应用领域相关技术,同时委派合格的人员进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保证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的建设和正常运行。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由双方委派人员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最高管理机构,设5名委员,甲方委派2名,乙方委派3名…以院干细胞库为基础,双方共同申报、建设的省中心、省干细胞库为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所需实物资产完全由乙方投资,所有权归乙方,在合作期间乙方不得收回…自2012年1月1日起,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科研经费50万元,该科研经费由乙方在每个财务核算年的起始日期后的30天内一次性支付,直至2016年12月31日,本协议终止后,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科研经费不得要求返还。自2017年1月1日起,乙方每年比上一年增加5万元科研经费支付给甲方…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有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收取科研经费的权利…负责在甲方医院内提供约12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用于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实验室的建设…积极配合并协助乙方向政府管理部门提报设立、验收申请材料,以使省中心、省干细胞库获得批准设立和验收的文件,取得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允许乙方使用甲方及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名义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与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业务相关的推广和宣传…。乙方的权力义务包括有向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提供充足的资金,以保障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正常运转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出资300万元用于甲方建设4间开展干细胞临床移植的层流病房(建筑面积360平方米),该款项于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接到甲方书面建设通知后30日内支付,合作协议终止,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返还该款项或建设后的病房设备,甲方应在收到该款项后一年内完成层流病房的建设工作…在合作期内,有按照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的建设规划和设计、装修和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实验室房屋的权利…有在甲方交付房屋场地后一年内完成院中心、院干细胞库基础建设的义务,有承担并向甲方支付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实验室运营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暖、医疗垃圾处理、物管等合理费用的义务,有按本协议向甲方支付科研经费的义务…乙方负责起草、准备申请省中心、省干细胞库设立、验收的书面材料,由甲方负责向政府管理部门提报…应积极配合甲方在临床应用和科研方面按照成本价优先向甲方提供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甲方仅作为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的技术参与方和场地提供方,并同意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为院中心、院干细胞库冠名…乙方未按约定向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提供运营资金,导致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运转困难,或连续两次未按约定支付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给甲方的费用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且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对于本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在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运营中需要乙方承担的责任,山东省齐鲁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远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致使本协议约定的院中心、院干细胞库、省中心、省干细胞库的职能不能履行,本协议终止的,前期投资风险各自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展合作,安徽新安公司出资建设用于干细胞移植的层流病房及实验室等,并于2012年2月16日、2014年5月4日两次向安医二附院支付科研经费共计100万元。双方合作期间的合作模式为,安医二附院根据患者的需求将患者血液样本送至安徽新安公司实验室,由安徽新安公司提供细胞制备相关技术,按照医院要求制备血液干细胞后返还安医二附院,安医二附院通过诊疗从患者处收取费用,在与安徽新安公司对账确认后向安徽新安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
2013年8月21日,安医大二附院向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红十字会分别提交《关于成立的报告》、《关于设立安徽省细胞组织库分库的报告》。后因国家法规和政策原因,安徽省内未成立省中心及省细胞库。
2017年11月29日,安医二附院向安徽新安公司催缴电费,2018年8月1日、11月19日,安医二附院通知安徽新安公司因5号楼改造需要,要求安徽新安公司撤场搬迁。
上述事实,有安徽新安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转账单、通知及安医二附院提供的《关于成立安徽省干细胞研究中心的报告》、《关于设立安徽省细胞组织库分库的报告》、催缴电费的通知、转款凭证及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明确履行协议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合作协议》签订后,安医二附院提供了场地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了建立省中心、省细胞库的报告,安徽新安公司投资建设了层流病房、装修并实际使用了实验室,双方已实际按照协议约定开始履行。安徽新安公司认为安医二附院未按约定成立院中心、院细胞库及省中心、省细胞库,但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安医二附院作为场地提供方和技术参与方,其主要义务为提供房屋场地用于建设以及配合并协助安徽新安公司向政府管理部门提报设立、验收申请材料,院中心及院细胞库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已经建立,而因国家法规政策原因导致无法建立省中心及省细胞库,并非安医二附院责任导致,对此产生的后果在合作协议中也已作出明确约定。安徽新安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投入了资金,建设病房、装修实验室,缴纳科研经费,并实际在医院内进行了干细胞制备相关业务,其行为也符合协议约定,因此本案中安医二附院及安徽新安公司均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协议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国家政策等原因现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安医二附院也同意解除协议,故对于安徽新安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安徽新安公司主张的300万元损失及科研经费的返还,《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协议终止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返还该款项或建设后的病房设备”,“协议终止后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科研经费不得要求返还”,因此安徽新安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新安公司主张不能继续使用实验室的损失,协议约定在合作期内安徽新安公司有无偿使用实验室的权利,现双方均认可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并同意解除协议,安徽新安公司免费使用实验室的协议基础已不存在,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损失,安徽新安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以及费用的构成,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安医二附院主张的电费、水、暖、医疗垃圾处理、物管,以及场地恢复原状费用,协议虽有约定,但安医二附院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费用的构成,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安徽新安公司欠付的科研经费,安医二附院认可已收到100万元,安徽新安公司称已支付200万元科研经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科研经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因双方至2016年已经实际停止合作,故安徽新安公司应支付2013、2015及2016年三年的科研经费150万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安医二附院和安徽新安公司在履行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科研经费1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470元,减半收取为262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82元,减半收取为200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30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晔
书 记 员 王春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