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4837号
原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7836534Y(1-2)。
法定代表人:董白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志,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16720元;3、原告不予缴纳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于2016年12月旷工多日,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医学专员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安徽省。被告2016年7月至9月期间业绩完成率低于目标值30%,原告要求被告若10月份达不成目标要来公司述职,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来公司述职。但2016年11月底,被告业绩仍为0,原告要求被告来公司培训,但被告一直未能前来。为规范考勤管理,自2016年8月15日起,原告对所有员工实行钉钉考勤,员工上下班必须进行电子考勤。2016年12月份被告仅有12月1日打卡,12月5日早上打卡,其余时间未有任何请假和报备。根据《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全月累计旷工三日或一年累计旷工达七日的,视为严重违纪,予以辞退。被告当月累计旷工已超过三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6年12月8日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过错,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为兼职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在采集部从事医学专员工作。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2013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因原告亏损,经和被告协商同意被告转为兼职工作,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距今已经5年,已超出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
***辩称:1、经开区仲裁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事实,该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3、诉状上陈述经双方协商被告转为兼职不属实,在2012年1月-2013年1月期间,我一直都是公司职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入职新安公司,至2015年10月21日,新安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新安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8日,新安公司以***当月累计旷工已超过三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以新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8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7〕27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672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新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微信聊天截图、钉钉考勤表、公司规章制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安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新安公司诉称其系因***当月累计旷工已超过三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新安公司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虽然显示12月1日至8日期间,除了1日、5日***有打卡记录外,其余几天未到岗,***不予认可,辩称“因为公司当时已经以我业绩不达标辞退我了,而且当时一些业务群也把我踢出来了,还有收集的一些孕妇资料他们也不接收了”。新安公司提供的《关于***等的解职公告》中所载明的解职***类型为“劝退”,而并非是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且从“劝退”来看,新安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原因是旷工还是业绩完成率低不清晰,也即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并不明确。因此,双方诉辩主张的解除理由均无相应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的权力和职责,如因***存在旷工情形而解除劳动关系,则在作出解除决定之前应对其旷工的事实向其核实并确认,但新安公司并没有履行该管理职责。因用人单位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而新安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因***旷工而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故对其主张系合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1年8月入职新安公司,至2016年12月8日新安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其在新安公司的工作年限合计为5年3个月多。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337.875元,对此数额***没有异议,辩称新安公司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合肥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新安公司应按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5.5个月的工资的2倍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即为16720元(1520元×5.5个月×2倍)。同时,本院对新安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及缴纳方式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不需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具体要求,也不能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免除,故新安公司需要为***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自行承担。新安公司辩解“经和被告协商同意被告转为兼职工作”没有得到被告***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新安公司主张的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
二、原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缴费项目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672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省新安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永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晓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