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广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492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舟山广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路中昌国际大厦24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115号-116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舟山广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广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7801.7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被告保险公司不赔或超出部分由被告***、***、广翰公司按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5日早上,被告在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违章停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现意识不清,生活无法自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广翰公司共同辩称,关于赔偿顺序,被告***驾驶的车辆和被告***停放的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自所投三者险按比例赔付,然后再由各被告分担。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赔付比例,被告***、广翰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承担60%,被告***应承担40%。被告***、广翰公司与被告***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广翰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由被告***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及垫付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10000元及部分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广翰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0万元,×××号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中的蛋白饮或蛋白粉应属营养费用,不能作为医疗费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ICU期间的费用应予扣除,定残后的护理费暂按3年计算;营养费每天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应扣除ICU期间费用;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外购医疗用品非保险理赔范围;蛋白粉费用属另外的营养支出,超出保险赔付责任;住宿费不予认可。此外,事故发生后,在×××号车辆保单下已向广翰公司赔付交强险18000元、三者险92029.23元,共计110029.2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系被告广翰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挂靠于被告广翰公司处。×××号车辆系被告***所有。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号车辆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号车辆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21年6月5日早上6时27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舟山市新城***广华医院路段停车后离开。6时29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舟山市新城***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广华医院路段时,与由南往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安全意识不强,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驾驶机件(横拉杆左球销松旷)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行人视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舟山医院,被诊断为脑室出血等,后分别在舟山医院、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委托鉴定。2022年6月1日,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与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2022年9月2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于2021年6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室出血,两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胸椎骨折(胸8、9、10棘突),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13根肋骨骨折及脑室钻**流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相关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于2021年6月5日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12个月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6个月左右为宜。2022年11月3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能减退),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7070.6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68686.47元(转账210000元+住院医疗费用234530.47元+外购药21300元+蛋白饮费用285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号车辆保单下已向被告广翰公司赔付交强险18000元、三者险92029.23元,共计110029.2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被告***、广翰公司提供的发票、挂靠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赔款通知书、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结合事故发生经过,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挂靠于被告广翰公司处,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广翰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如下: 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47759.02元、外购药21300元,共计569059.02元,有发票及病历予以印证,系为治疗原告伤势支出,可予支持,但其中住院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5399.3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共计563659.72元。经审核,非医保费用共计85535元。 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12个月,期间舟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8月4日(共计60日),需两人陪护。ICU治疗期间(17天),一般不计算护理费,但根据诊断证明书及护理服务确认书,原告在此期间已实际支出护理费54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该期间不能再按照两人护理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住院360天+43天(第二人护理)=403天。原告已支付的273天的护理费69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家属护理共计130天,本院支持69228元÷365元×130天=24656.5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暂计算五年,为69228元×5年×80%=276912元。综上,护理费,本院共支持370718.55元。 3、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ICU期间,一般不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在此期间已通过营养剂等进食及补充营养,故在ICU治疗期间(17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购买的蛋白粉、蛋白饮,属于营养费范畴,不能与营养费重复计算,但原告系根据医嘱购买相关营养品,且原告年纪较大,确更需营养支持身体机能的恢复,本院酌情按照其实际支出的购买费用认定,为52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58天-17天)×100元∕天=44100元。 4、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就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需要,酌情认定2000元; 5、残疾赔偿金270442.70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 7、医疗用品649.11元,系原告伤势所需,可予支持; 8、鉴定费7070.68元,系为确定原告伤势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3659.72元(包括非医保费用85535元)、护理费370718.55元、营养费520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044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医疗用品649.11元、鉴定费7070.68元,共计1308842.0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付198000元,共计赔付396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各自赔付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赔付225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号车辆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308842.07元-396000元-非医保49535元-鉴定费7070.68元)×70%=599365.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号车辆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308842.07元-396000元-非医保49535元-鉴定费7070.68元)×30%=256870.92元;由被告***、广翰公司在保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非医保49535元+鉴定费7070.68元)×70%=39623.98元;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非医保49535元+鉴定费7070.68元)×30%=16981.7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68686.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号车辆保单下已向被告广翰公司赔付交强险18000元、三者险92029.23元,共计110029.23元。因被告***、广翰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广翰公司在扣除其应承担的39623.98元、已从保险公司理赔的110029.23元后,尚可得319033.26元(468686.47元-39623.98元-110029.23元),可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至于***与广翰公司内部的费用承担,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可在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10029.23元,可在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8000元,尚需赔付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车辆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9365.47元,扣除已赔付的92029.23元,尚需赔付507336.24元(其中支付给被告***319033.2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车辆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870.92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81.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981.7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舟山广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4元,被告***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