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6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赛克赛斯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赛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格瑞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朗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赛克赛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赛克赛斯公司与格瑞朗新公司签订的《纯水电解制氢设备合作协议书》和《质子膜纯水电解制氢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赛克赛斯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0400元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新公司辩称涉案设备没有经合同签订双方验收并出具相应验收合格文件,但双方在到货后应当积极组织验收,现格瑞朗新公司当庭认可未能及时验收的原因是实际使用方不具备外部环境条件,而非赛克赛斯公司的原因。且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方现已对涉案设备验收合格。其次,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新须向塞克赛斯公司支付617000元,而***新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书面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赛克赛斯公司账款740400元,且在此后又实际支付两笔货款共计50万元。故从***新公司已付款情况来看,亦可视为双方对涉案设备验收合格无异议。再次,***新公司当庭认可寿光发电厂已向其支付涉案设备货款,且未向法庭提交寿光发电厂提出退货退款的证据。最后,***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曾向赛克赛斯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自寿光发电厂验收之日至本案庭审之日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新公司应当向赛克赛斯公司支付质保金。综上,赛克赛斯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货款240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赛克赛斯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违约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新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本案合同中约定“买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周,承担本合同价款1%的违约责任”,赛克赛斯公司当庭陈述其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法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对于***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甲方赛克赛斯公司与乙方格瑞朗新公司签订《纯水电解制氢设备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研发、制造一台纯水电解制氢设备,2016年5月31日前完成。该协议对制氢设备总体性能参数、设计规范、安全防护措施、元器件防爆要求、主要部件要求、甲乙双方职责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本合同章项目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供货合同。后,卖方赛克赛斯公司与买方格瑞朗新公司签订《质子膜纯水电解制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质子膜纯水电解制氢设备一套,总金额1234000元。产品质量达到国际cTUVus(ULandCSAequivalent),CE(PED,ATEX,LVD,MachDir.,EMC)同等认证标准,产品技术参数详见附件2,并附产品合格证书。本合同设备由卖方提供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免费维护工作。本合同所列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非人为原因产生的故障,卖方需在接到买方电话通知24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交货时间:2016年7月11日。交货地点:神***寿光发电厂。本合同设备按照合同第二款及技术协议中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出具相应的验收合格文件。卖方随设备提供产品说明书一套,合格证一套。本合同签订后生效,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卖方收到首付款后发货,计人民币493600元。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自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617000元,卖方提供给买方合同设备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设备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23400元。付款方式:电汇。买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周,承担本合同价款1%的违约责任。《质子膜纯水电解制氢设备供货合同》后附附件1:供货范围清单及分项价格,附件2:技术参数表。2016年7月18日,***新公司支付货款493600元。2016年11月3日,赛克赛斯公司向***新公司发出《对账函》:截至2016年10月31日,***新公司欠赛克赛斯公司账款740400元。2016年12月21日,***新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新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7月2日和2017年7月3日,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Ige-4纯水制氢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上述技术参数已达到合同指示值,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另查,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即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神华国华寿光发电厂(以下简称寿光发电厂)。***新公司当庭认可寿光发电厂已向***新公司支付涉案设备货款,且寿光发电厂未向其提出退货退款。上述事实由《纯水电解制氢设备合作协议书》、《质子膜纯水电解制氢设备供货合同》、验收确认函、转款证明、对账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格瑞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赛克赛斯氢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400元、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山东赛克赛斯氢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格瑞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9904元,由山东赛克赛斯氢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格瑞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部分10471元,由北京格瑞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愚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支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