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民申1896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格瑞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朗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赛克赛斯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赛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赛克赛斯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整改,确保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否则作退货处理,诉讼费由赛克赛斯公司承担。理由为:(一)赛克赛斯公司2016年7月供货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赛克赛斯公司2019年6月24日在法庭上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防爆合格证》的发证日期均在其交货及其提供的验收文件的验收日期之后,且《ECM认证证书》和《防爆合格证》上无此产品规格型号,导致交货至今无法使用。一、二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所提出的涉案货物欠缺合格证明等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赛克赛斯公司的付款请求的事实错误,赛克赛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书等证据未经质证。(二)赛克赛斯公司2017年7月验收时,未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相关规定进行验收。赛克赛斯公司提供的验收文件只是2017年7月3日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发电厂)生产技术部签字盖章的一张技术性能测试表,测试技术参数不全且实测值未达到合同保证值,验收结论缺乏依据。此验收文件不能证明赛克赛斯公司所供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也非双方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一、二判决认定赛克赛斯公司所供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付款条件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赛克赛斯公司未及时解决质保期内寿光市安监局安全检查提出的制氢机防爆等级不够的问题,且至今一直未进行整改。寿光市安监局2018年6月5日安全检查提出制氢机防爆等级不够问题在质保期内,我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新证据寿光发电厂总经理**签发的《寿光市安监局安全检查问题通报》,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中货物自实际使用方验收之日至一审诉讼前已超过一年质保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在涉案货物的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我公司对涉案货物无异议,应当支付质保金的认定。***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赛克赛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不存在新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以维护法律公正及司法尊严。(一)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没有任何证据未经质证。***新公司所称证书,按照交易习惯都是随货同行的书面材料,收到货物自然收到证书。(二)***新公司称设备使用方已向其交付所有货款,也就说明我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是不诚信的表现。(三)本案根本不存在什么新证据,***新公司所谓“新证据”《寿光市安监局安全检查问题通报》在一审中已提交,且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公司和赛克赛斯公司签订的《纯水电解制氢设备合作协议书》及《质子膜纯水电解制氢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赛克赛斯公司提供了货物,***新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对于剩余的240400元货款应否继续支付以及是否予以退货、赔偿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合作项目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供货合同”,之后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说明当时应当已经对涉案货物进行了调试验收。其次,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寿光发电厂出具了“上述技术参数已达到合同指示值,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的书面结论。***新公司认可涉案货物未能进行全面验收是实际使用方不具备外部环境条件,故非赛克赛斯公司的原因所致。第三,在货物交付后,***新公司陆续支付货款且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前曾向赛克赛斯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第四,***新公司认可实际使用方已向其支付涉案货款且未提出退货退款的要求。第五,实际使用方寿光发电厂验收之日至一审诉讼前已超过1年质保期,***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认定***新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酌定承担违约责任,***新公司以货物欠缺合格证明为由所提抗辩及其反诉请求不成立,并无不当。***新公司主张一、二审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缺乏事实依据。***新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寿光市安监局安全检查问题通报》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质证,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格瑞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田燕审判员*宁
法官助理*娜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