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1972号
上诉人北京格瑞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朗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赛克赛斯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赛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瑞朗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支持格瑞朗新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赛克赛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格瑞朗新公司不予支付余款的原因如下:1.赛克赛斯公司所供制氢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2.赛克赛斯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属于“三无产品”;3.赛克赛斯公司对于寿光市安监局安全检查提出的防爆等级不够的问题一直未进行整改;4.赛克赛斯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合同设备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质子膜纯水电解制氢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第二条及第六条的约定,赛克赛斯公司所供制氢设备需按合同第二条及技术协议中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出具验收合格文件。事实上赛克赛斯公司所供制氢设备只是进行了单体调试,由于制氢设备的防爆等级未达到要求,且制氢设备与电厂DCS系统的通讯未调试好,致使该制氢设备至今未按合同附件2技术参数表进行整体性能测试,该制氢设备从未投入工业化运行。赛克赛斯公司所提供的验收文件只是2017年7月3日神华国华寿光发电厂(以下简称寿光发电厂)生产技术部签字盖章的1张技术性能测试表,其中氢气压力与氢气纯度未达到合同要求,单位电耗、水耗及输出范围未进行测试,此验收文件技术参数不全且部分测试值未达到合同指标要求,也没有格瑞朗新公司的签字确认,并非双方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而且赛克赛斯公司至今一直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另根据《纯水电解制氢设备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中制氢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制氢设备的元器件防爆要求,制氢设备要通过有资质的安全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取得相关产品安全证书;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设施及仪器、仪表选型,不应低于氢气爆炸混合物的级别、组别(ⅡCT1),电气设备应选防爆型。赛克赛斯公司需提供制氢设备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防爆证书、电气设备安全证书及专利证明等支撑文件,需提供进口产品的清关报关证明文件。赛克赛斯公司在供货时均未提供以上证书及证明文件。2019年6月17日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庭外调解意见:赛克赛斯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防爆证书、电气设备安全证书后,格瑞朗新公司同意支付余款。2019年6月24日,赛克赛斯公司在一审法庭上只递交了赛克赛斯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ECM认证证书及防爆合格证3个证书,其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发证日期是2018年5月21日,ECM认证证书的发证日期是2016年1月27日,防爆合格证的发证日期是2017年12月6日。赛克赛斯公司的交货时间是2016年7月,而赛克赛斯公司在一审法庭上递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防爆合格证的发证日期均在赛克赛斯公司交货日期之后,同时也在赛克赛斯公司提供的验收文件的验收日期之后。也就是说,赛克赛斯公司在2016年7月交货时以及2017年7月3日验收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防爆合格证根本不存在,但赛克赛斯公司在一审法庭上辩称这些证书均已随货提供。另外,赛克赛斯公司提供的验收文件的产品规格型号为iGE-4,而在赛克赛斯公司提供的3个证书中根本无此产品规格型号。对于这样的“三无产品”,一审判决仅凭赛克赛斯公司提供的1张技术性能测试表即认定赛克赛斯公司所供设备验收合格、已经符合付款条件的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氢气站设计规范》(GB50177-2005)的规定,有爆炸危险房间或区域内的电气设施,应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2014),在ⅡC类氢气爆炸性环境,复合型电气设备的整机以及组成复合电气设备的每个单元都应该取得防爆检验机构颁发的防爆合格证才能使用。制氢站内有爆炸危险房间(电解间、氢气干燥间、氢气压缩机间、氢瓶间)为1区爆炸危险环境,制氢设备保护级别为Ga或Gb,对于电气设备的防爆结构和防爆形式均有明确要求,行业及地方各级安监部门经常对此类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山东省寿光市安监局2018年6月5日对寿光发电厂进行的安全检查中,明确提出“制氢机防爆等级不够,立即拆除或采取停用保护措施”。格瑞朗新公司多次催促赛克赛斯公司按合同要求及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产品的安全防爆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对制氢设备的防爆等级进行整改,但赛克赛斯公司至今未对设备防爆等级进行整改。合同约定总价10%的质保金需在质保期(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结束后才能支付,即便按赛克赛斯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3日验收文件,山东省寿光市安监局2018年6月5日安全检查提出的制氢机防爆等级不够的问题也是在质保期之内,赛克赛斯公司至今未对设备防爆等级进行整改,格瑞朗新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一审判决认为自寿光发电厂验收之日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已超过1年质保期,格瑞朗新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以上问题格瑞朗新公司多次与赛克赛斯公司沟通,要求赛克赛斯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尽快完成制氢设备防爆问题整改及整体性能测试,赛克赛斯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也未进行制氢设备防爆问题整改及整体性能测试。2016年12月27日,格瑞朗新公司给赛克赛斯公司发传真《寿光电厂制氢设备退货通知函》,赛克赛斯公司一审当庭予以否认,辩称未收到此传真。2019年1月21日,格瑞朗新公司再次通过顺丰快递给赛克赛斯公司寄去2份《寿光电厂制氢设备退货通知函》,1份寄给邹方明,1份寄给王寿荣,要求赛克赛斯公司务必于2019年4月底前提供产品的安全防爆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对制氢设备的防爆等级完成整改,否则格瑞朗新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退货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截至今日,赛克赛斯公司仍未对制氢设备的防护等级进行整改,该制氢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性能指标及安全使用规定,设备交付近3年寿光发电厂一直无法使用,依靠外购氢气给发电机供氢。格瑞朗新公司要求对赛克赛斯公司所供制氢设备执行退货处理,要求赛克赛斯公司退还格瑞朗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93600元,并要求赛克赛斯公司赔付利息及经济损失合计800000元。二、一审判决对于格瑞朗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审理过于草率。格瑞朗新公司提起反诉后一直等待一审法院对格瑞朗新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但10天后格瑞朗新公司直接收到了一审判决,驳回了格瑞朗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赛克赛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格瑞朗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赛克赛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瑞朗新公司支付设备款240400元;2.判令格瑞朗新公司赔付违约金370000元;3.判令格瑞朗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格瑞朗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将赛克赛斯公司所供制氢设备作退货处理;2.判令赛克赛斯公司退还货款993600元;3.判令赛克赛斯公司赔付利息和损失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甲方赛克赛斯公司与乙方格瑞朗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研发、制造1台纯水电解制氢设备,2016年5月31日前完成。该协议对制氢设备总体性能参数、设计规范、安全防护措施、元器件防爆要求、主要部件要求、甲乙双方职责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本合同章项目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供货合同。
后,卖方赛克赛斯公司与买方格瑞朗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质子膜纯水电解制氢设备1套,总金额1234000元。产品质量达到国际cTUVus(ULandCSAequivalent),CE(PED,ATEX,LVD,MachDir.,EMC)同等认证标准,产品技术参数详见附件2,并附产品合格证书。本合同设备由卖方提供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保期)免费维护工作。本合同所列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非人为原因产生的故障,卖方需在接到买方电话通知24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交货时间:2016年7月11日。交货地点:寿光发电厂。本合同设备按照合同第二条及技术协议中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出具相应的验收合格文件。卖方随设备提供产品说明书1套,合格证1套。本合同签订后生效,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卖方收到首付款后发货,计人民币493600元。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自交货之日起1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617000元,卖方提供给买方合同设备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设备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23400元。付款方式:电汇。买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货款,每延迟1周,承担本合同价款1%的违约责任。《供货合同》后附附件1:供货范围清单及分项价格,附件2:技术参数表。
2016年7月18日,格瑞朗新公司支付货款493600元。
2016年11月3日,赛克赛斯公司向格瑞朗新公司发出《对账函》:截至2016年10月31日,格瑞朗新公司欠赛克赛斯公司账款740400元。
2016年12月21日,格瑞朗新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格瑞朗新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2017年7月2日和2017年7月3日,寿光发电厂对Ige-4纯水制氢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上述技术参数已达到合同指示值,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另查,神华国华寿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即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寿光发电厂。格瑞朗新公司一审当庭认可寿光发电厂已向格瑞朗新公司支付涉案设备货款,且寿光发电厂未向其提出退货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赛克赛斯公司与格瑞朗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赛克赛斯公司要求格瑞朗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0400元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格瑞朗新公司辩称涉案设备没有经合同签订双方验收并出具相应验收合格文件,但双方在到货后应当积极组织验收,现格瑞朗新公司一审当庭认可未能及时验收的原因是实际使用方不具备外部环境条件,而非赛克赛斯公司的原因。且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方现已对涉案设备验收合格。其次,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格瑞朗新公司须向赛克赛斯公司支付617000元,而格瑞朗新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书面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赛克赛斯公司账款740400元,且在此后又实际支付两笔货款共计500000元。故从格瑞朗新公司已付款情况来看,亦可视为双方对涉案设备验收合格无异议。再次,格瑞朗新公司一审当庭认可寿光发电厂已向其支付涉案设备货款,且未向一审法庭提交寿光发电厂提出退货退款的证据。最后,格瑞朗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曾向赛克赛斯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自寿光发电厂验收之日至本案一审庭审之日已超过1年质保期,格瑞朗新公司应当向赛克赛斯公司支付质保金。综上,赛克赛斯公司要求格瑞朗新公司支付货款240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赛克赛斯公司要求格瑞朗新公司支付违约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格瑞朗新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本案合同中约定“买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货款,每延迟1周,承担本合同价款1%的违约责任”,赛克赛斯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其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法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对于格瑞朗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格瑞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赛克赛斯氢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400元、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山东赛克赛斯氢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格瑞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作协议书》和《供货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格瑞朗新公司应否向赛克赛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赛克赛斯公司应否为格瑞朗斯公司办理退货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意见可知,首先,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在先《供货合同》在后,《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产品调试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正式的供货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时应当已经对涉案货物进行了调试验收。其次,涉案货物到货后,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且验收结论为“上述技术参数已达到合同指示值,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格瑞朗新公司虽然述称设备未能进行全面验收,但其亦认可未能及时验收的原因是实际使用方不具备外部环境条件,而非赛克赛斯公司的原因。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格瑞朗新公司存在陆续向赛克赛斯公司付款的行为,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之前曾向赛克赛斯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最后,格瑞朗新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实际使用方已向其支付涉案设备货款,且未提出退货退款的要求。综上,涉案货物自实际使用方验收之日至一审诉讼前已超过1年质保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格瑞朗新公司在涉案货物的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其对涉案货物质量无异议,格瑞朗新公司所提出的涉案货物欠缺合格证明等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赛克赛斯公司的付款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格瑞朗新公司应向赛克赛斯公司支付货款及酌情承担违约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格瑞朗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格瑞朗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5元,由北京格瑞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孙 盈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