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吉祥云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合瑞峰云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吉祥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721号
原告:成都合瑞峰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5栋1单元10层9号。
法定代表人:张奋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A幢21楼A7室。
法定代表人:杨宏志。
原告成都合瑞峰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合瑞峰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合瑞峰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用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运维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年的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10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服务费用7万元,尚有3万元未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万元;2.原告提供的《运维服务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杨宏志本人所签,公章也并非被告之公章,故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运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为期一年的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服务费用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5万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服务费,每超期一日需按照应付款项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
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尚余服务费本金3万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出示的《运维服务合同》与被告公司留存的《运维服务合同》存在细微差别,同时被告提出原告出示的《运维服务合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印章亦与被告公章不同。本院为慎重起见,要求被告提交其留存的《运维服务合同》。被告提交后经原告质证,本院审查发现:1.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并无原告签章;2.两份合同内容大体一致,但有细微差别;3.最重要的差别有三点:①被告出示的合同记载的服务内容包括”提交验收报告”,而原告出示的合同没有这项内容;②关于付款方式。原告出示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需在服务期限满半年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服务期限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5万元。被告出示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需在服务期限满半年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服务期限满一年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5万元。③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服务费,每超期一日,按照原告出示的合同被告需按照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被告出示的合同被告需按照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两份《运维服务合同》、转款记录、被告印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提供为期一年的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服务费用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5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提出的服务费余款3万元诉请。被告称原告未提交验收报告,故不支付剩余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运维服务合同》之服务内容,被告出示的合同虽记载有要求原告提交验收报告的内容,但该合同并无原告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将提交验收报告作为原告合同义务,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以此作为拒绝支付服务费用的抗辩理由。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用3万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半年支付5万元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对价,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1%计算180天支付违约金(3万元×1%×180天),其余部分违约金不再主张。被告庭审中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每日1‰计算。本院认为,在不考虑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的前提下,无论按照每日1%还是每日1‰计算违约金,均远超被告延迟付款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主张,被告延迟付款的金额及情节,为衡平双方利益,将违约金数额酌情确认为9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在服务费3万元、违约金9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合瑞峰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元、违约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合瑞峰云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成都合瑞峰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