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吉祥云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吉祥云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合瑞峰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3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A幢21楼A7室。
法定代表人:杨宏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睿,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合瑞峰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5栋1单元10层9号。
法定代表人:张奋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合瑞峰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睿、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川0107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科技公司对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的《运维服务协议》中上诉人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运维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
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用3万元;2.***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双方签订《运维服务协议》,约定:由合瑞峰云科技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服务费用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5万元。双方还约定如***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服务费,每超期一日需按照应付款项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
合同到期后,***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23日向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支付2万元,尚余服务费本金3万元未支付。
一审庭审中,***科技公司提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出示的《运维服务协议》与***科技公司留存的《运维服务协议》存在细微差别,同时***科技公司提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出示的《运维服务协议》中***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印章亦与***科技公司公章不同。一审法院为慎重起见,要求***科技公司提交其留存的《运维服务协议》。***科技公司提交后经合瑞峰云科技公司质证,一审法院审查发现:1.***科技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并无合瑞峰云科技公司签章;2.两份合同内容大体一致,但有细微差别;3.最重要的差别有三点:①***科技公司出示的合同记载的服务内容包括“提交验收报告”,而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出示的合同没有这项内容;②关于付款方式,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出示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科技公司需在服务期限满半年后15日内向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支付5万元,服务期限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5万元。***科技公司出示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科技公司需在服务期限满半年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支付5万元,服务期限满一年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5万元;③如***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服务费,每超期一日,按照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出示的合同,***科技公司需按照每日1%向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科技公司出示的合同,需按照每日1‰向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两份《运维服务协议》、转款记录、***科技公司印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合瑞峰云科技公司为***科技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服务费用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5万元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提出的服务费余款3万元诉请。***科技公司称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未提交验收报告,故不支付剩余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已经完成《运维服务协议》之服务内容,***科技公司出示的合同虽记载有要求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的内容,但该合同并无合瑞峰云科技公司签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将提交验收报告作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不采纳***科技公司以此作为拒绝支付服务费用的抗辩理由。***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用3万元。
关于违约金。***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半年支付5万元的付款方式向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支付合同对价,构成违约。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有权据此要求***科技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科技公司以3万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1%计算180天支付违约金(3万元×1%×180天),其余部分违约金不再主张。***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每日1‰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在不考虑合瑞峰云科技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的前提下,无论按照每日1%还是每日1‰计算违约金,均远超***科技公司延迟付款可能给合瑞峰云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主张,***科技公司延迟付款的金额及情节,为衡平双方利益,将违约金数额酌情确认为9000元。
综上,合瑞峰云科技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服务费3万元、违约金9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违约金9000元;二、驳回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50元,由合瑞峰云科技公司负担450元,***科技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已向委托人四川德波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诉人***科技公司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主张的律师费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科技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的《运维服务协议》中上诉人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否应予准许;2.上诉人***科技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及违约金。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上诉人***科技公司关于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科技公司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已支付服务报酬7万元。现上诉人***科技公司认为,依据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的《运维服务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提供的运维服务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剩余款项。按照日常逻辑,上诉人***科技公司先行支付剩余款项2万元的行为既不符合该协议中关于“本合同技术服务期限满一年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期满后15日内支付乙方剩余的50%款项,即¥50,000元整”的约定,亦有悖常理。根据以上事实,结合本《运维服务协议》的内容、性质,本院认为,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的《运维服务协议》中上诉人***科技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并无实质影响,无必要进行鉴定,因此,对上诉人***科技公司关于对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上诉人***科技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及违约金。双方已经对由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提供为期一年的技术支持与维护服务,***科技公司支付服务报酬10万元达成合意。现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提供运维服务的期限已满,结合上诉人***科技公司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运维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科技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支付余款3万元。上诉人***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合瑞峰云科技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而《运维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金额为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正霞
审判员  刘一颖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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