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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1363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A栋21楼A7室。

法定代表人:杨宏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乔,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6月1日拖欠的工资10000元;2.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任项目经理,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税后月工资为10000元。2019年5月23日,***公司突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却未说明原因,后经**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于2018年10月31日与案外人博康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于2018年9月26日就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同时在两家公司工作,违反劳动合同法,***公司可终止劳动合同。其次,**于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单月累计旷工达12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2.***公司已于2019年5月23日转账向**发放5月工资,且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失误,重复发放5月份工资。**于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7日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公司已足额发放。另,经***公司与**协商,***公司向**支付10000元及交通费738.32元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公司与**签订的月薪10000元,及岗位为项目经理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上***公司的印章系**私自加盖,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岗位为技术工程师的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劳动报酬为税后工资10000元/月。2019年6月9日,**通过微信收到***公司发出的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于2019年5月17日因职位要求和个人技能不太一致而申请离职。2019年7月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工资10000元、赔偿金20000元。仲裁委因直至2019年9月25日未作出仲裁裁决,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

另查明,**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志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7日各向**转账支付10000元;***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转账支付4630.84元,杨宏志于同日向**转账支付5369.16元;***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转账支付4630.84元,杨宏志于2019年3月26日向**转账支付5369.16元;***公司于2019年5月53日向**转账支付9261.68元,杨宏志于同日向**转账支付10738.32元。2019年5月21日,**通过微信询问备注名为“杨宏志”的用户其3月、4月工资何时发放,“杨宏志”答复因等客户到款,需稍等几天。用户“杨宏志”微信登记的电话号码与《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志联系电话一致。

上述事实考勤打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司处工作,由***公司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自述其于2019年5月23日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至**收到时已生效,**其后收到的《离职证明》仅是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补充说明,故本院确认**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关于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但就其举示的2019年2月1日所签订《劳动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吉祥公司签订时间处有更改的痕迹,且吉祥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曾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本院对吉祥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举示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与杨宏志、***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相吻合。***公司辩称杨宏志转账支付给**的款项系工资、年终奖、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杨宏志曾向**出借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责任,本院对吉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从**、杨宏志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直至2019年5月20日,***公司仍欠发放**2019年3月、4月工资,故2019年5月23日***公司、杨宏志转账支付的20000元应为**2019年3月、4月工资。综上,因**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吉祥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工资7816.09元(10000元÷21.75天×17天)。

关于赔偿金。***公司主张因**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累计旷工达12天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公司承担证明存在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据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于2018年10月31日与案外人博康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公司,未有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其次,***公司主张**违反的规章制度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范的是公司的组织构架及经营活动,而非员工的工作纪律,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告知**工作期间应遵守《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因此,***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离职前平均工资及工作时间,***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10000元/月×1个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816.09元;

二、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雍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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