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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A幢21楼A7室。

法定代表人:杨宏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家义,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2018年9月26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时,还未从上一家公司离职,**于2018年10月31日才与案外人博康智慧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向***公司隐瞒了其与两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同时,由**打卡地点记录可知,**实际工作地点与双方签订的真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吻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技术服务工程师合同。而项目经理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杨宏志”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志本人所签,故申请对该份劳动合同上的“杨宏志”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首先,**于2018年10月31日与博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止”,且**亦实际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公司,***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发放**2018年11月工资。因此,**并无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其次,**并未主动提出辞职,而是被突然告知“6月起就不用来上班了”,且在**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情况下,***公司虚构了**自愿离职及工作时间的证明。本案中,**既没有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也未对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赔偿金。二、首先,***公司虽然主张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伪造,但在本案仲裁庭审中,***公司自述“一共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9月26日,且是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陈述“对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们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劳动合同”。由此,***公司完全认可**所提交《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故***公司在二审中申请笔迹鉴定不仅无必要性且是对禁止反言原则之违背。其次,***公司声称与**签订了两份内客不同的劳动合同,但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公司始终未同时出示两份劳动合同原件予以质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公司在仲裁中称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旷工3天”和双重劳动关系,但却在一审答辩状中称**“旷工达12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基本考勤状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违常理。同时,***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并未提供原始的完整打卡记录,而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在法院要求下提供了钉钉打卡记录,但经过**质证以及现场演示,该记录经过钉钉导出后可进行编辑、修改,系其单方制作的表格,而并非记录考勤的原始载体。而***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5月23日通过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账户向**支付的系2018年11月到2019年4月的工资,该流水符合工资发放的惯例,且金额均与**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每月10000元相吻合。但***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却虚假陈述部分流水系**的借款,还自述“2019年5月23日发放的4630.84为5月工资,另外一笔4630.84为公司财务发放错误,10738.32为社保、公积金、离职补偿及5月份部分工资”,而在一审中***公司却回答“不清楚5月23日被告杨宏志转的是什么钱”。由此可见,***公司的陈述亦前后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惩戒。综上,***公司在法庭上多次违反诚实信用、禁止反言原则,并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等,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6月1日拖欠的工资10000元;2.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7816.09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2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的工资标准;2.***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公司主张**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杨宏志”签名系伪造,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资应为5000元/月,且***公司已向其全部发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均陈述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双方实际系按照第二份劳动合同在履行,但***公司至今都未提交第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予以佐证。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宏志在仲裁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认可**提交的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公司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有违禁止反言和诚信原则,对其前后矛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已无必要对**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杨宏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公司虽然主张按照其提交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工资应为5000元/月,但是其提交的第二份合同在***公司的签订时间处有明显的更改痕迹,故,一审未采信***公司提交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每月向**的转账金额与**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所约定的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相吻合。虽然***公司主张杨宏志向**转账并不代表公司行为,但杨宏志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转账行为构成***公司的表见代理,加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杨宏志与**还有其他合作交易行为,***公司应该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能够确认**的工资应为10000元/月,再由**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其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宏志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直至2019年5月20日,***公司仍欠发**2019年3月和4月工资。因此,2019年5月23日***公司、杨宏志转账支付的20000元应为**2019年3月和4月的工资。故,一审认定***公司应支付**2019年5月工资7816.09元(10000元÷21.75天×1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公司主张因**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累计旷工达12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于2018年9月26日就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止,即**于2018年11月1日才正式入职***公司,而其在2018年10月31日已经与博康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公司应对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虽然主张**严重旷工并提供了钉钉打卡记录,但是其提交的打卡记录并不是原始记录,其在仲裁庭审中主张的旷工天数也与一审所主张的旷工天数相差甚多,且其在一审中主张**违反公司制度的依据为该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规范的是公司的组织构架及经营活动,而非员工的工作纪律,同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告知**工作期间应遵守其公司章程。因此,***公司主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系因合法事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一审认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10000元/月×1个月×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卢冠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