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幸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幸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21民初2310号
原告:河南省幸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东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明民权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华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幸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装饰公司)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集团)、天明民权葡萄酒有限公司(天明民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明民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福装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00元及2013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8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承包了被告天明民权公司(原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位于民权县南华大道与温州路交叉口的新厂工程,被告九鼎建设集团于当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1年11月12日,原告幸福装饰公司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新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经协商签订一份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民权县温州路与南华大道交叉口民权九鼎葡萄酒新厂建设工程设计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平开窗每平方米单价为360元,推拉窗每平方米单价为260元。该工程于2013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协商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但被告既不支付工程款,又不出具结算证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出具了一份河南民权葡萄酒厂班组资金未付情况清单,其中铝合金门窗班组总工程款为517700元,已支付410000元,尚欠1077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九鼎建设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9条中工程款的支付,已经远远超过3年诉讼时效。原告自认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与本案主体不适格。
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实际工程款5177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10000元,实际只欠107700元,另外被告天明民权公司代付原告10件葡萄酒,价值3480元。3、原告应当给被告开具有效税票。
被告天明民权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被告原九鼎葡萄酒公司承包给了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实际上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包建设。原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天明民权葡萄酒有限公司。2018年4月24日,已经与被告***达成了工程款支付民事调解书,已经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被告天明民权公司已经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被告***进行了结。被告天明民权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天明民权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天明民权公司。2、在2018年4月24日被告天明民权公司与被告***达成调解书之前,由于天明民权公司资金紧张,没能及时支付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工程款,造成被告九鼎建设集团没有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曾口头委托天明民权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作为本案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天明民权公司催要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天明民权公司征得被告***同意,曾代付本案原告10件葡萄酒,价值348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口头委托被告天明民权公司,是九鼎建设集团书面委托的天明民权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河南民权葡萄酒厂班组资金未付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该份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天明民权公司(原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九鼎建设集团承建“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新厂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民权县南华大道与温州路交叉口。同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九鼎建设集团承建的“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新厂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2011年11月12日,原告幸福装饰公司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新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经协商签订一份《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民权县温州路与南华大道交叉口民权九鼎葡萄酒新厂建设工程设计的所有铝合金门窗;门窗面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平开窗每平方米单价为360元,推拉窗每平方米单价为260元;窗框及玻璃安装按实际进度付工程款的75%,窗框及玻璃安装结束且单项验收合格向原告幸福装饰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的95%,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两年内结清。该工程于2013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协商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但被告既不支付工程款,又不出具结算证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出具了一份河南民权葡萄酒厂班组资金未付情况清单,其中原告(铝合金门窗班组)总工程款为517700元,已支付410000元,尚欠107700元未支付,且该清单加盖有被告九鼎建设集团的印章。被告天明民权公司代付原告10件葡萄酒,价值348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天明民权公司支付工程款9296029元及利息,本院已调解结案,支持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幸福装饰公司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天明民权公司(原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九鼎建设集团承建的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新厂建设工程,已于2013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天明民权公司资金紧张,在工程竣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和被告***(××)工程款,致使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既不支付工程款,也未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曾书面委托被告天明民权公司可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天明民权公司代付原告10件葡萄酒,价值348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出具了一份河南民权葡萄酒厂班组资金未付情况清单,其中原告(铝合金门窗班组)总工程款为517700元,已支付410000元,尚欠107700元未支付,被告天明民权公司代付原告10件葡萄酒,价值348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减去,即实欠原告104220元。因原告一直在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中,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鼎建设集团承建被告天明民权公司新厂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以九鼎建设集团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新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幸福装饰公司签订了《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虽与被告***本人没直接订立合同,但原告与新厂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在被告***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将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其转包合同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本院审理的(2017)豫1421民初343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天明民权公司已将工程款及利息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未支付原告承建铝门窗部分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天明民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本院(2017)豫1421民初3438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天明民权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所以被告天明民权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原告铝门窗部分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和被告***支付铝门窗工程款10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支付日期以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13年6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省幸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幸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由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