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1民初846号
原告:嘉鱼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217510447926。
法定代表人:熊飞,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清,系该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任。
被告:湖北深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经济开发区十景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MA490DWL3Q。
法定代表人:夏才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智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鱼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资源规划局)与被告湖北深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资源规划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87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226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机构改革,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撤并重新组建嘉鱼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让位于嘉鱼县××十景铺地块(出让宗地编号:嘉(挂)网[2017]-07-Ⅰ号),出让面积15826.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56万元,保证金178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出让价款分两期支付,即在2017年9月24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178万元,2018年2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项17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交纳第二期价款178万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和第三十条约定,被告分期付款需从支付第一期土地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价款,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仍未交纳利息和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876万元,应支付分期付款利息为32262.5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深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未按时交纳土地出让金是因为当时把人力、财力和物力都投入到工程进度上,无暇顾及此事。对原告要求支付分期付款利息32262.5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减,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机构改革,2019年3月15日原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撤并为嘉鱼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让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地××15826.5平方米给被告使用(出让宗地编号为:嘉(挂)网[2017]-07-Ⅰ号),出让土地总价款356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价款178万元定于2017年9月24日前支付,第二期价款178万元定于2018年2月21日前支付,分期付款双方同意从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价款,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第一期价款178万元,第二期价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直到2019年1月29日被告才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178万元,共计支付土地出让价款356万元。但应付利息和违约金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分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分期付款利息32262.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逾期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被告请求调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系国家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实际系存款利息损失,本院可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1.5%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违约金损失。经计算,第二期逾期付款从2018年2月21日算至2019年1月29日,逾期时间342天,以178万元为基数,计滞纳金2501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深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鱼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土地出让金分期付款利息损失32262.5元和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损失25017.53元,合计5728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计5105元,由原告嘉鱼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4489元,由被告湖北深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其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