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希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希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希国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执11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希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92571391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鑫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武希国。 被执行人:武希国,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关于**与江苏希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无锡希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国公司)、武希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9)苏0214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希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武希国对希国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武希国在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可向希国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34元(已由**预交),由希国公司、武希国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希国公司、武希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希国公司、武希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因希国公司、武希国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29062元与**履行利息。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希国公司、武希国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1、希国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分支机构,无对外投资信息。希国公司名下有苏B×××××江淮牌汽车1辆,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办理了查封(查封期限2年),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了协助扣除手续。2、武希国名下无住房公积金,无不动产信息。执行查控网络显示,武希国名下有苏B7MM82***汽车1辆,经向公安机关核实,该车已注销。武希国名下有银行存款4781元,本院扣划后扣除执行费50元,将余款4731元发放给**。本院分别委托崇州市人民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至希国公司、武希国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希国公司、武希国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经执行,尚有824331元与**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向**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希国公司、武希国的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希国公司、武希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对希国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执转破、执行悬赏,不申请对希国公司、武希国执行悬赏,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其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希国公司、武希国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14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