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希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无锡希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希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390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希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92571391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鑫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武希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希国,男,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武希国母亲),女,1957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梁溪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无锡希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国公司)、武希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希国公司、武希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希国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武希国对希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希国公司、武希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为希国公司在琥珀**的工地运输土石方。2019年2月11日,希国公司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运输款833313.5元,武希国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欠条出具后,希国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希国公司、武希国均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武希国及案外人老花(音译)三人合伙承包,其中**占股50%,武希国、老花共同占股50%。2019年2月11日,希国公司向**出具欠条时案涉工程尚未经过最终核算,且欠条中确认的是结欠230000元,而非833313.5元。在欠条出具后,武希国陆续归还了50000元。现因案涉工程尚有税票税费198435.5元未缴纳,而该部分税费应当在结欠**的18000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希国公司、武希国均不结欠**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与武希国、案外人老花口头约定进行合伙投资,**占股50%,武希国、老花共同占股50%,商定以武希国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希国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2014年12月25日,希国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希国公司承包无锡中关村软件园太湖分园住宅一期二标段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合同暂定总价6361967元,其中建安税率3.48%,税金221396.46元。工程完工后,希国公司经与中建公司结算后确认工程实际结算价为5833313.50元。2018年9月,中建公司向希国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 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4日,武希国向**出具四份收条,确认从**处收取650000元。2015年12月26日,武希国、希国公司向**出具一份收条,载明“2015年琥珀澜湾工地已开票,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已产生税收费用贰拾叁万壹仟元(含成本发票费用),此款已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无锡希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7年1月16日,**经营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希国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已收到琥珀澜湾工程工程款4200000元,其中载明“琥珀**以前开出的收据与条子一律作废,以这张收据为准”。2017年1月26日,**向希国公司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希国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琥珀澜湾工程工程款200000元。 再查明,2019年2月11日,希国公司与武希国共同向**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无锡希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做琥珀**土方工程一共做5833313.5,付**(5000000)**万元整,还下欠捌拾叁万元整(其中中建还有陆拾万元整未付给希国公司),希国公司欠**贰拾叁万元正。本人武希国负有欠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有效期三年”。欠条出具后,武希国陆续向**支付了50000元。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利润为1361573.47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欠条、收条,希国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希国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数额。希国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5833313.50元,扣除投入的成本,最终工程总利润为1361573.47元,按照双方确定的合伙投资比例,希国公司所得利润为680786.74元。而在案涉欠条出具时,希国公司实际已向**支付了5000000元,故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830000元中包含了应支付给武希国的利润,因此希国公司实际仅结欠**230000元,这也与欠条中所表述的“希国公司欠**23万元”的内容相一致。对于希国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其**因案涉合同系希国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故相应的工程款由中建公司支付给希国公司后,再由希国公司支付给**,最后**再将利润部分支付给武希国。但事实上,希国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提前扣除了属于武希国的650000元利润,故**实际仅收到工程款4350000元,而非欠条中载明的50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武希国在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向其出具的总金额为650000元的收条。对于该份收条,武希国确认系其本人出具,但辩称收取的650000元并非案涉工程利润,而是**为工程垫付的资金。对于该辩称意见,武希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根据**提供的武希国在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4日向其出具的四份收条显示,在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前,武希国已实际从**处收取款项650000元,武希国虽称该650000元系**垫付的工程成本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希国公司庭审**,案涉工程款系先由中建公司支付给希国公司,后再由希国公司支付给**。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希国公司提供该公司保存的财务账册,其表示公司并未制作相应的账册,且相应的账册应由**制作保存,该**显然不符合公司的相关财务制度。基于以上两点分析,本院认为,希国公司已从**处实际收取工程利润650000元,故在2019年2月11日欠条出具当日,希国公司实际结欠**工程款830000元。欠条出具后,武希国已向**支付了50000元,现尚欠**780000元,希国公司应予归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希国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结欠的款项,**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希国公司应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武希国在本案中的责任,其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对希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要求武希国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希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武希国对无锡希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武希国在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可向无锡希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34元(此款已由**预交),由无锡希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希国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无锡希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希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希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希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玥珑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