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承德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初374号
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马店镇鲍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山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勋利,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该公司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五金机电特色园区里山片区(芭蕉)。
法定代表人:马灿锦,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滦区君泰财富广场第******房。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女,满族,1983年9月3日生,住河北省**市双桥区,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才,男,汉族,1951年4月18日生,住河北省**市双滦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线”)与被告**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线”)、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聚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线的委托代理人庄丽、庄勋利,被告**高线的委托代理人张婧、杨登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海聚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所有权(商标注册号:6055415号)成立;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编号为6055415的“SDNF”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输送机;传动装置(机器);机器传动装置等。“SDNF”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承载着深厚的商业信誉,而“SDNF”品牌之下的产品亦是原告公司投入大量研究经费研发而成,产品销至全国各地,具有极大的行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被告二作为行业内部经销商,完全知晓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但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所有的“SDNF”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高线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给聚元工贸的高速线材P/F输送线中包含的前小车系马立军、黄伟从被答辩人处购买,而马立军、黄伟作为**高线的股东,**高线将上述产品转售给通海聚元。因上述涉案产品“前小车”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涉案产品“前小车”为市场流通产品,答辩人的转售行为符合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无需向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1、**高线出售给通海聚元的前小车是山东高线售出的商品,虽然带有注册商标,但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后,购买者获得了该产品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原理,购买者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有权再次销售该产品。如果有关商品的再次销售和使用都应当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必将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自由贸易造成阻碍;2、山东高线的商品售出以后,其已经从中获利,山东高线的权利已经实现,不应当就同一商品重复获利;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以后,他人再次销售的,无需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也就不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50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通海聚元未答辩。
原告山东高线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第6055415号“SDNF”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1.《通海县消费者协会对举报通海聚元工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的回复》1份;2.案涉设备照片1组。欲证明:经通海县消费者协会调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数份设备供应合同,被告二向被告一销售高速线材P/F线输送系统设备,被告二所销售的设备表面注有“SDNF”标识,与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相一致。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原告所享有的“SDNF”注册商标,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
第三组:《工业品购销合同》6份。欲证明:原告与多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向辽阳、抚顺和齐河等多地的公司销售标注有“SDNF”商标的产品。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影响。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并低价销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损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乃至整个行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暂主张损失及费用支出共500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SDN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没有包含本案涉案产品前小车,对其续展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第二组,《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只可以证明通海县消费者协会看到了带有“SDNF”商标的前小车,但是没有作出相应处罚,也就是说消费者协会也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高线及通海聚元的侵权行为。第三组,《工业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山东高线的“SDNF”前小车是市场流动产品,其在相关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转售。
被告**高线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3,经销代理协议两份,结账协议一份。欲证明:山东高线为了拓展市场,以成立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与马立军、黄伟合作,将其拥有的全部品牌的经销权交与马立军、黄伟,授权二人代表其进行品牌开发及经营活动,山东高线按照出厂价格向马立军、黄伟提供其品牌部件,同时也向马立军、黄伟回购输送机部件。
第二组:4,**高线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马立军、黄伟为**高线股东,二人为该公司的最终受益人。
第三组:5-10,山东高线与**分公司即马立军、黄伟签订的《工矿产品供应合同》及发货明细两份;邮箱截图一份;2016年**分公司合同发货明细电子邮件一份;孔超的员工身份证明一份;李建民的员工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马立军、黄伟曾向山东高线输送设备购买“SDNF”前小车30台,价值22950元。
第四组:11,山东高线与**分公司2016年—2017年签订《工矿产品供应合同》及发货明细,共计七份。欲证明:马立军、黄伟从山东高线购买输送产品的事实。
第五组:12,2017年-2018年**高线向山东高线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页。欲证明:**高线与山东高线存在合作关系,山东高线知晓**高线的存在,且明知本案涉案产品是马立军、黄伟将其所属产品用在**高线合同中。
第六组:13,**高线与通海聚元签订的《聚元工贸高速线材P/F输送线工程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8年7月25日,通海聚元与**高线签订了一份《聚元工贸高速线材P/F输送线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其中前小车数量为30台,价值22950元。
第七组:14,**高线《产品发货明细》两份。欲证明:**高线向通海聚元发货的前小车数量为30台,价值为22950元。15,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山东高线与马立军、黄伟为经销代理关系,山东高线应当向马立军、黄伟返还货款525.8175万元;马立军、黄伟将从山东高线处购买的前小车转售给通海聚元并未侵犯山东高线的商标权。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司是独立法人,行为和责任上具有独立性,股东马立军、黄伟与公司行为是不可以混同的,即便是最终受益人,其行为也不可以完全视为公司行为。第三组,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合同发货单的合同都没有供需双方的盖章,该笔交易或供货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即便是真实的,三份材料之下的需方和收货方均为原告的**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其分公司的内部货物供应或者调配协议,与被告**高线无关,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往来邮件显示双方互相发送合同,但是合同是否真实签订以及是否实际履行难以确定。其次,发送主体的身份难以确定。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两份合同签订主体都是原告的**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第四组,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供应合同都没有供需双方的盖章,该笔交易行为并未实际发生,需方和收货方均为原告的**分公司,与被告**高线无关。第五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项证据是**高线向山东高线开具的发票,付款主体是山东高线,无法证明**高线向山东高线购买了案涉商标权侵权产品。第六、七组,证据13、1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证明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原告所享有的“SDNF”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构成商标权侵权。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体与本案无关,且该项判决是一审判决,并未完全生效。
被告通海聚元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结合全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高线和通海聚元签订了一份《聚元工贸高速线材P/F输送线工程合同书》,由**高线为通海聚元提供一套高速线材P/F输送系统,包括工程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合同价款150万元。整条输送线包含了直线驱动装置、气动张紧装置、张紧气路单元、中小车、前小车、后小车等36项组装配件。整条输送线由**高线从多个厂家购买了零配件后在通海聚元安装完成。输送线中使用了带有“SDNF”商标的前小车30套,共计价值22950元。除了前小车配件上有“SDNF”商标,其他配件没有发现有“SDNF”标识,整条输送线的显著位置也没有“SDNF”标识。
2019年7月18日山东高线向通海县消费者协会举报通海聚元侵犯其“SDNF”商标权。2019年10月26日通海县消费者协会回复:前小车30套表面有“SDNF”标识,该设备为聚元公司自行使用,没有转售,侵权产品有**高线公司卖出,建议举报人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维权。
另查明,**高线的股东为马立军、黄伟,山东高线与马立军、黄伟长期存在代销合同关系,2020年1月2日马立军、黄伟将山东高线诉至**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下发了(2020)冀0803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山东高线与**高线的股东马立军、黄伟与山东高线为经销合作关系,判决由山东高线给付马立军、黄伟欠款102万余元及返还货款525万余元及上述款项的相关利息。山东高线不服提起了上诉,该案现在二审阶段。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二、原告主张的500万元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一、两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1、关于**高线向通海聚元销售的高速线材P/F输送线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7月25日**高线与通海聚元签订了一份《聚元工贸高速线材P/F输送线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签订后,**高线对整条输送线进行前期设计,设计完成后按照图纸进行配套产品采购和安装,整条输送线由直线驱动装置、气动张紧装置、张紧气路单元、中小车、前小车、后小车等36项配件组装而成,36项配件分属不同的生产商,带有“SDNF”商标的前小车只是其中的一种配件。整条输送线安装完成后并未在显著位置标注“SDNF”的标识。从外观看,该输送线并不会让人误认为是山东高线“SDNF”的输送线。故**高线销售给通海聚元的高速线材P/F输送线,并未侵犯山东高线“SDNF”的商标权。
2、关于带有“SDNF”商标的前小车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高线提供的经销协议、供应合同及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前小车的来源,原告除了一味否认外,并未提出理由和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下发了(2020)冀0803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的输送线上使用的30个带“SDNF”商标的前小车系**高线股东马立军、黄伟与山东高线代销过程中从山东高线取得,被告**高线亦并不否认案涉的30个前小车系山东高线的产品,**高线取得前小车的来源合法,其再次转售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商标侵权。庭审中山东高线提出**高线仿冒复制其前小车的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高线出售给通海聚元的输送线中带“SDNF”商标的30个前小车不构成对山东高线的商标侵权。
二、原告主张的500万元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被告**高线出售的30个“SDNF”标识的前小车来源合法,其作为配件在整条输送线上使用并无不当,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山东高线据此要求**高线赔偿经济损失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条件。此外,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原告提出5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由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国忠
审判员  谭 延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