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2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胥朕,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承德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美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承德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高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高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56号之一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承德高线公司伪造上诉人印章,擅自转移上诉人债权,但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中的上诉人公章明显与上诉人的备案印章不符,系为私刻、假冒上诉人公司公章,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印章请求司法鉴定,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就承德高线公司伪造印章事宜向山东胶州公安局报案。二、债权转让系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最基本的权利处分,但原审法院未能审查该债权的基础和基本事实。上诉人与承德高线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更不可能签订任何三方协议。三、承德高线公司利用手中伪造多枚上诉人的印章,恶意转让债权,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审慎的义务,并于承德高线公司串通,将大笔款项是以转让给不相关的其他方。承德高线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军原系山东高线公司承德分公司负责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债权非法转移至马立军自行设立的公司。

陕西美鑫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将货款已经支付完毕。

承德高线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高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鑫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高线公司剩余货款1859518.80元及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以1859518.8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美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美鑫公司、山东高线公司、承德高线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经山东高线公司和美鑫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10月8日,美鑫公司尚欠山东高线公司货款1856000元。山东高线公司同意向承德高线公司转让其对美鑫公司的债权1856000元,承德高线公司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受让债权。协议生效后,山东高线公司不得向美鑫公司主张债权……。后美鑫公司依据《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将下欠的货款向承德高线公司履行完毕。美鑫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山东高线公司与美鑫公司之间《货物采购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归于消灭,现山东高线公司继续依据原债务的合同关系对美鑫公司提起起诉,不具有合法理由,不享有起诉美鑫公司的诉讼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山东高线公司对《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上述协议的效力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寻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36元,退还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经双方确认,且陕西美鑫公司按照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从现有证据看并无不当。二审中,山东高线公司虽然提交了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认为其已将被伪造公司印章一事向该局报案,证明《债权债务转让三方协议》中的上诉人公章系伪造,但现无证据证实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存在。如日后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被公安机关确认,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追缴。故山东高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安

审 判 员 康建军

审 判 员 董 敏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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