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2民初3158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魏枫,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8716706。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94673444D。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会军,河北冀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贵院对原告诉二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包东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阐述为:"原告诉请的今后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据实计算,陪付5年,之后的护理费用根据要另行诉讼"、“确认原告以下损失:今后护理费117019元"。判决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被告**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按照2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的损失,二被告被贵院认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已过去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原告有权再次对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辅助器具等进行主张。同时原告认为护理费的赔付标准应按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39654元"赔付。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再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十五年的护理费共计428263.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1191.92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康复器械费用5380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5635.1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15年的护理费,时间太长。综合考虑应定5年较为合理,时间不长但也不短,这样做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对各方较为公平,也能更好的维护原告的个人合法权益,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本人在事故中有严重过失,原一审判决已做了认定,故应减轻答辩人十二冶的赔偿责任,其它方面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本人在事故中有严重过失,请求减轻答辩人**高线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我院对原告诉二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包东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阐述为:"原告诉请的今后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据实计算,陪付5年,之后的护理费用根据要另行诉讼"、“确认原告以下损失:今后护理费117019元"。判决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被告**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按照2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现已过去5年,原告诉至本院,再次对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辅助器具等进行主张,请求l、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十五年的护理费共计428263.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1191.92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康复器械费用5380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5635.1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因原告身体特殊原因,原告方在诉前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人所需护理依赖程度给予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南医大司鉴(2018)临鉴字46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再次对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辅助器具等进行主张,本院应予以充分考虑。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南医大司鉴(2018)临鉴字465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进行活体鉴定而形成的,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默认行为,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方请求十五年的护理期限虽无不妥,但从原告实际身体状况考虑,应以十年期限更能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方按照80%计算护理费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在上个五年护理周期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的合理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
后续治疗费用11191.92元;
康复器具费用5380元;
今后护理费39654元/年×10年×80%计317232元;
鉴定费800元。
以上4项共计334603.92元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34603.92元的70%,计234222.74元;
被告**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334603.92元的20%,计6692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52元,减半收取3992.26元,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94.2元,被告**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宝芳
适用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057deid=449823""_blank)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057deid=449841""_blank)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