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24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城乡规划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MA487K8U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北省南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17971051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锦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现住南漳县。
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天一房地产公司)、湖北省南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南漳天一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漳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立即共同给付原告经济损失70664.9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榆岭花乡桂苑”项目的建设方为被告南漳天一房地产公司,并由南漳天一房地产公司借用被告南漳建设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上述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南漳天一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承包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被告**在承包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在承包过程中,原告经他人介绍到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21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前述工地支模过程中被切割机指锯伤左手大拇。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左拇指伸指肌腱断裂。2021年8月4日经南漳漳诚法医***定所鉴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为解决原告受伤后的赔偿事宜,2021年11月22日由被告南漳天一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南漳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原告作为戊方,五方经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5万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不论保险理赔多少,其余部分由四被告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保险公司拒赔,四被告保证在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后十日内将8.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四被告如逾期付款,另
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原告因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就案涉事故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22年4月1日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335.02元。扣减被告南漳建设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预先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四被告对其应共同补足给原告70664.98元(85000元-10000元-4335.02元)至今不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南漳天一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具体意见。
被告南漳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各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重大误解,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但最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没有作为理赔的依据,所以损失是在对鉴定意见错误的认识之上确定的。2.原告在理赔中,保险公司赔付了四千多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应该不止这么多钱,原告自愿放弃理赔款不应再找被告方进行追索。3.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当支持。
被告***辩称,在公司买了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不能赔偿,我作为个体承包工头,让我赔偿我无法承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与被告南漳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相关当事人(即本案的原告***与四被告,其中甲方南漳天一房地产公司、乙方南漳建设工程公司、丙方**、*****、戊方***)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鉴于“榆岭花乡桂苑”项目的建设方为甲方并由甲方借用乙方资质进行建设。甲方建设过程中将工程发包给***总承包,***承包后分包给丙方承包,丙方在承包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承包施工。戊方受**聘请在**承包的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为
解决戊方在工地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上列各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根据戊方提供的南漳彰城法医***定所***定意见书,甲、乙、丙、丁、戊一致共同确定戊方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8.5万元(不含**原己承担并支付的医疗费)。二、因甲方在开发建设“榆岭花乡桂苑”项目时以乙方的名义为该工程项目投保有平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戊方需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不论保险理赔多少,其余部分由甲、乙、丙、***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戊方。如保险公司拒赔,甲、乙、丙、***保证在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后十日内将8.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戊方;甲、乙、丙、***如逾期付款,另行支付戊方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戊方因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三、本协议签订后,戊方不得以甲、乙、丙、***共同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过低,甲、乙、丙、***也不得以所赔偿给戊的赔偿金额过高为由反悔。四、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后生效。戊方在本协议签订后自愿到南漳县人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
以上和解协议书签订后,***遂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后因保险公司仅赔偿了***4335.02元、四被告向***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四被告未向原告补足差额70664.98元(85000元-10000元-4335.02元),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同时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2年4月13日与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共计应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于2022年5月23日向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约定的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定意见书、原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活
期存折交易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四被告与原告于他案诉讼过程中的2021年11月22日,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自由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系由相关当事人对原告***因务工受伤后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形,且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为有效协议。有效合同对合同主体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与四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不论保险理赔多少,其余部分由甲、乙、丙、***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戊方”及“如逾期付款,另行支付戊方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戊方因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现四被告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十日内未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70664.98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南漳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各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重大误解,是在对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认识基础之上确定的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戊方不得以甲、乙、丙、***共同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过低,甲、乙、丙、***也不得以所赔偿给戊的赔偿金额过高为由反悔”,此系各方对可能出现损失数额变化的合理预期也是对各方的约束,本院对南漳建设工程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南漳建设工程公司还辩称自愿放弃理赔款不应再找被告方进行追索,因其未提交原告放弃理赔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南漳建设工程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南漳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南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其受伤损失的差额70664.98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共计86664.98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南漳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南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有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