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24民初2731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20年春,被告某某公司在保康县**镇**区工地需要进行桩基施工,原告和朋友***就一起承接了这个业务。2020年10月7日桩基施工结束。经结算,被告***出具证明条两张:认可原告桩基设备误工停机补贴120000元;工程剩余尾款119000元。两张条据均加盖有被告湖北省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及***多转款200000元,余款39000元至今没有支付。2024年4月16日***将债权移交给原告。原告通过微信再次与被告***核实尾款金额,被告***认可,但称甲方工程款还没有到账,暂时无法支付。至起诉之日,尚未支付。
被告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案外人***承揽了***在保康县**镇**区工程中的桩基施工业务。2020年10月7日,经结算,被告***在同一张纸上出具条据两份,分别载明:“误工补贴四台小桩机,误工停机,一台4万,合计120000元。”条据尾部有***签字,湖北省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签署“***同意接此补贴2020.10.7.”;“龙蟒桩基工程款***桩基工程款剩余119000元。”条据尾部有***签字,湖北省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签署“***同意2020.10.7.”条据尾部有丁姓人员(名字不清楚)签署:“2021.6月结清同意支付。”
202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三人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2024年4月16日,***在119000元条据最下方写明:“此款移交给******。”并将整张条据交给***。
另查明,2020年10月7日、2020年11月17日、2021年2月8日,***向***共转账支付85000元,另通过现金支付115000元,尚欠39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出具的“误工补贴”“龙蟒桩基工程款”条据、***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将其对被告***、湖北省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依法取得***对***享有的债权权利。关于***未提供证据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湖北省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起诉至法院,对该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规定,以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取得***对湖北省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权利。***、湖北省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向债权受让人***清偿,故***要求***、湖北省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省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南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39000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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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鄂0624民初2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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