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鄂0902行审57号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0001129637XX。
法定代表人蒋亚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锦华,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系孝感市房屋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卧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9590474XW。
法定代表人李自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住建绿决字〔2020〕第001号《限期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对市住建局作出的住建绿决字〔2020〕第001号限期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建筑公司”)建设的位于孝感城区北正街综合楼,规划用地面积1219.38平方米,依据市政府旧改整改政策项目绿地率必须达到25%的规划计算,该项目应建设配套绿地面积304.84平方米,经现场实地测量已建成绿地面积0平方米,尚差绿地面积304.84平方米。2019年12月23日市住建局向卧龙建筑公司下达《绿化异地建设费征缴告知书》,告知其陈述和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卧龙建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2020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卧龙建筑公司作出住建绿决字〔2020〕第001号《限期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决定书》,内容为:限被执行人卧龙建筑公司60内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121920元。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卧龙建筑公司的复议、诉讼权及相关期限。被执行人卧龙建筑公司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8月24日市住建局向卧龙建筑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函》,但是,被执行人收到该催告书后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住建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市住建局作出的住建绿决字〔2020〕第001号限期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经催告后又不自动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市住建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孝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住建绿决字〔2020〕第001号限期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汉军
人民陪审员  高 崀
人民陪审员  肖桂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建群
书记员钟疏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