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902民初231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卧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9590474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卧龙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孝感卧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房订金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年利率24%,自2009年9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9日,原告与卧龙建筑工程公司北正街片区改造项目部、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预购卧龙建筑工程公司北正街片区改造项目部和被告***建设的门面房,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卧龙建筑工程公司北正街片区改造项目部和被告***给付购房款150000元。时至今日,北正街片区改造项目没有具体实施建设,且建设无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订金,被告承诺退款,但至今仍未实际退还给原告。经查,卧龙建筑工程公司北正街片区改造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孝感卧龙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该项目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个人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孝感卧龙建筑公司登记信息情况。
证据四:《协议书》,证明2009年9月9日原告同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正街片区改造项目部、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预购卧龙建筑工程公司北正街片区改造项目部和被告***建设的门面房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内容。
证据五:收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卧龙建筑工程公司北正街片区改造项目部、被告***给付购房款150000元。
证据六: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北正街片区改造项目没有具体实施建设,且建设无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订金,被告承诺退款。
被告孝感卧龙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孝感卧龙建筑公司的事实为虚构,其诉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孝感卧龙建筑公司的诉求。
被告孝感卧龙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卧龙建筑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孝感卧龙建筑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有异议,其中,认为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孝感卧龙建筑公司的公章,且孝感卧龙建筑公司成立至今在孝感市××北正街没有建设项目;对证据五有异议,无法确定收款人,不予质证;认为证据六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与孝感卧龙建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协议书上虽然有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北正街片区改造项目部的公章和***的签名,但“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北正街片区改造项目部”与“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北正街片区改造项目部”是被告孝感卧龙建筑公司开设的情况下,本院仅采信《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经本院核实和审查,采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5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因无法判断该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被告***以建设孝感市××北正街片区改造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建设的位于孝感市××北正街的门面房,上述《协议书》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有:1.门面房为框架结构,面积约50-6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局测量为准;2.该门面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3000元,预交订金150000元,房屋动工交200000元,房屋封顶交100000元,交房时交清余款;3.预定房屋细则,待动工后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明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对孝感市××北正街片区进行改造,更未向原告交付门面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订金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的权益,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了支付门面房订金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其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可以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已违约的事实,依照公平原则,本院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酌情由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由孝感卧龙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09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良文
审判员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