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福初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02民初1921号
原告:代福初,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卧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福初与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福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少东、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福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以上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7318.6元(被告已支付住院治疗费除外)。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在孝××××乡境内承包的卧龙乡黄花幼儿园建筑工地提供粉刷劳务(注:该工程发包方为卧龙乡黄花幼儿园,承包方为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2017年6月14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三楼外墙粉刷劳务时,因脚手架上的竹排跳板断裂导致原告坠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8837.56元。出院后经孝感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需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等。此后就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原告数次找以上被告要求解决,但以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赔。
被告***辩称,我在工地做事打工,与原告也是工友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少东辩称,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基于被告***、***没有和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孝南卧龙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害赔偿应该由提供劳务的一方承担;3、该工程是“**”挂靠公司承建,是“**”雇佣原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已委托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票据与原告治疗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3、照片(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为施工现场照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录音光盘(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周某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证人在作证时使用了猜测、推断性的语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受雇到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卧龙乡黄花幼儿园建筑工地施工。2017年6月14日,原告在粉刷三楼外墙时,因脚手架上的竹排跳板断裂导致原告坠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18837.56元,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530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孝感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孝感市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为60天,后期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原告与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上的竹排跳板断裂,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事故9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原告诉称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挂靠公司承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19367.56元、误工费28881.62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199元/年÷365天×误工期限210天)、护理费5788.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14元/年÷365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住院期限14天)、营养费900(酌情确定15元/天×营养期限60天)、后期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8037.78元。上述损失,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234元(68037.78元×9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代福初损失61234元;
二、驳回原告代福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837.56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元,由被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92.35元、原告代福初承担9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