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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普某某提、洛浦县万家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提,男,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浦县万家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和田路。 法定代表人:艾麦尔尼亚孜图尔荪尼亚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稳,男,汉族,和田市昌盛建材厂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普***提、洛浦县万家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和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5日,万家乐公司与***普***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项目经理身份对万家乐公司承包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1月23日,发包人策勒县建设局与承包人万家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0策勒县廉租房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包括的所有内容和招标文件约定的全部内容以及施工基础相关变更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土建、给出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合同价款l4204300元。万家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普***提全权负责施工,现该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万家乐公司已向***普·***提支付工程款14387858.83元。 2011年9月,***普***提以万家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履行职务行为就以上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即:廉租房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口头约定发包给**稳施工,并约定单价即:策勒廉租房工程外墙保温总面积14284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7.75元,其中扣除2303平方米瓷砖占地的乳胶漆款,每平方25元;屋面防水面积2200平方米,每平方米口头约定价44元;屋内防水面积3700平方米,每平方40元。2013年12月30日,***普***提向**稳出具《证明》,对以上工程量进行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稳与***普***提形成的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普***提称,双方约定,策勒廉租房工程外墙保温总面积为14284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7.75元,其中扣除2303平方瓷砖占地的乳胶漆款,每平方米25元;房顶防水面积合计2200平方米,每平方米44元;屋内防水面积370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该数据与**稳提供《起诉书》中单价完全符合,虽然**稳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称未约定单价,《起诉书》中载明的单价,要求删除,应以《工程概预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但对其自行提供的《起诉书》中单价与***普***提所称口头约定单价完全吻合,故**稳称未约定单价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认可,对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总工程款计算如下:策勒廉租房工程外墙保温总面积为14284平方米×每平方米57.75元=82490l元,其中扣除2303平方瓷砖占地的乳胶漆款×每平方米25元=57575元,即824901-57575=767326元:房顶防水面积合计220O平方米×每平方米44元=96800元;屋内防水面积3700平方米×每平方米40元=148000元。以上共计767326元+96800元+148000元=1012126元。***普·***提已支付400000元,即剩余1012126元-400000元=612126元。 **稳称以《工程概预算书》为结算依据,根据《***定程序》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定文书包括《***定意见书》和《***定检验报告书》,且该《工程概预算书》系单方作出,该院不予认可。 对于**稳主***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以上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标准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稳称利息以***普***提出具《证明》时间20l3年12月3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612126×6%=36727.56(年息)÷12=3060.63(月息)×未付工程款约14个月=42848.82元。遂判决:一、万家乐公司、***普·***提向**稳支付欠款612126元;二、万家乐公司、***普***提向**稳支付未付款逾期利息42848.82元。三、驳回**稳其他诉讼请求。 ***普***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决准确认定了建筑面积以及应负担的剩余工程价款,但判令应负担的剩余工程价款的利息42848.82元不正确。因为,**稳没有签订书面建筑合同且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计算利息不符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15)和中民第l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万家乐公司的项目经理***普***提就涉案廉租房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稳。**稳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也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万家乐公司、***普***提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发包人应支付实际组织施工人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判决判令万家乐公司、*****合买提向**稳支付工程欠款利息42848.8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普***提、洛浦县万家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吐尔逊江 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 代理审判员 热 依 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迪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