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8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石河子西部果蔬生产队。
经营者:张兰枝,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特斯特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江波,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江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2元(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减半收取3906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丽美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书颖
书 记 员 朱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