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国立与***、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902民初13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塔斯特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侯昌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被告天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2371元、利息19422.6元,合计5199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在李永林的带领下在161团二营草原防火站签订了合同,由于未开工。原告的工人干了工地上的临时设施,人工费及工具费24600元,电工王麦真接电人工费及材料费2576元,张忠玉铲车平场地、材料等合计4495元、熊伟劳务费700元,以上合计32371元。被告***一直未付,由原告自己垫付后,被告***至今也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看到证明中欠原告钱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李永林领导下干的活,欠的材料费是王麦真、张忠玉和熊伟的费用,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费用或者是原告干的活。签字是证明工人确实干过活。虽然和李永林签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但实际是帮秦峰代签,实际该项目和***没有关系,***只是代工。该工程实际是秦峰和天麓公司之间的事,***不是受益人,对原告所诉利息也不认可。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也应由天麓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麓公司辩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2016年7月5日,***签字的账单一份,证实4495元应由***支付;2016年7月6日,***签字的账单一份,证实熊伟的劳务费700元应由***支付;2016年7月5日,***签字的账单一份,证实王麦真的劳务费2576元应由***支付;2016年7月5日,***签字的证明一份,证实24600元人工费应由***支付。以上合计32371元均应由***支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认为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作用;

2、原告出示2017年6月7日熊伟、2017年12月8日王麦真、2017年12月10日张忠玉、2016年6月20日于成涛等8人书写的收条,上述四份收条证实原告已将***欠付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32371元支付给了工人。经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

3、原告出示2016年6月16日由甲方***与乙方李永林和现场代表***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证实该工程是***承包的,原告的工人给***干活,合同也是与***签署的。经质证,被告***代理人不确定是否为本人所签,不予认可;被告天麓公司认为与己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有***的签字确认,且2016年7月5日24600元的证明中,***在欠款人处签字,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垫付劳务费和其他费用,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代理人虽对***签字不确定,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或其他相反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永林及现场代表***签署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位于161团二营草原防火站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李永林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各方面原因,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乙方李永林介绍的施工人***带领工人为工程开工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主要工作为场地平整、临时电力设施接通、临时设施搭建、材料购买等,为此产生各种费用,***于2016年7月5日和6日分别对张忠玉的4495元场地平整等费用、熊伟的劳务费700元和王麦真的2576元接电费用等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7月5日***在临时设施人工费等费用24600元证明中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6月20日,由于工人需回家,***将24600元临时设施人工费等费用垫付与工人,此后2016年7月5日找***签字确认。2017年6月7日、12月8日、12月10日***分别将***签字确认的4495元、700元、2576元劳务费等费用支付与工人。***垫付劳务费等费用后,向***追讨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与***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所带领的工人为工程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付出了劳务,李永林虽是介绍人,但相关费用由***的签字确认,***作为转包人应承担责任,其抗辩未受益只是证明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天麓公司与***及***具有合同关系,***要求天麓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即使天麓公司是161团二营草原防火站工程的承包人,天麓公司是否有义务向***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天麓公司具有给付的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麓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认为自己是替名叫秦峰的人管理工程、非实际承包人的抗辩意见,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如认为该债务应由秦峰或其他人承担,可另行解决。由于***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等费用无给付期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劳务费等费用323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8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305元(此款同前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昌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石义新

附本案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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