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902民初142号
原告:裕民县城建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556054302X6,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
法定代表人:马和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发,男,1964年3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第九师161团。
被告:新疆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50999764754,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第九师161团。
法定代表人:王文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裕民县城建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新疆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麓公司支付城建公司混凝土款373360元并承担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利息188285元;2.判令由天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天麓公司在裕民县161团承建第九师161团游客服务中心、161团锅炉房、龙珍纪念馆和161团六连羊圈等项目建设,在此期间城建公司为该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天麓公司欠城建公司货款373360元未付。后城建公司多次向天麓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城建公司2022年6月27日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6月1日天麓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四条“解决争议方式1、提请裕民县仲裁委员会仲裁;2、如果经裕民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再向裕民县人民法院起诉”,且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城建公司住所地在裕民县,故该约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有明确管辖协议约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当从其约定。因此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裕民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裕民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董晓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颖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