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5200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塔斯特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波,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诉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天麓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有管辖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网络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德利,被告天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644233.91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租赁物灭失损失328979.8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租赁费978415.75元,给付违约金195683.15元;3、被告返还未归还的建筑器材钢管11328.2米,扣件8041个,接管290根,缺失螺丝5116个,或按合同约定建筑器材原值给付原告建筑器材款28107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10日、2017年8月16日、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分别用于四个工地,已给付租赁费13479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未归还。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了违约赔偿条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天麓公司辩称:第一、2019年6月13日我们去归还钢管,原告租赁站大门紧闭,给原告打电话他要求我们归还到河北,警察与原告联系他依然不接收,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我们违约,导致不能归还钢管租赁费继续产生。第二、2017年的游客服务中心的工地有400根6米的钢管共2400米,没有实际提货,原告诉请应扣除。第三、原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不允许我方更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我方的处罚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第七款、第十款也严重违反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有失公允。第四、合同第一条关于合同有效期约定“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全部退清货后,租金、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结清时合同终止。”该条款的约定证明我们合同仍有效。2019年6月13日我方退还钢管原告拒收,导致我方无法退货,继续产生租赁费用。原告存在恶意,因此之后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第五、游客服务中心退货单是13张,而不是原告说的2张,原告所述和事实不符。第六、王江波与***2016年7月10日游客中心合同当年的租赁费已付清。第七、原告手机号是当地的,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他只签名,没有身份证号和住址,隐瞒了真实的身份信息及住址,有恶意欺诈行为,不诚信。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新疆。原告没有注册登记租赁站,也没有注册登记号。第八、防火站那份合同,已经将所有费用与原告结清并退还所有租赁物。

审理中,依据被告天麓公司申请三次变更开庭时间,最终采取网络开庭,庭审中被告天麓公司因故未能当庭质证和提交证据原件,表示服从法庭安排,并按照法庭要求庭后以微信图片质证、邮寄相关证据和质证意见。但庭后本院两次以微信图片方式传送证据,被告天麓公司并未提出质证意见、提交证据,经电话催告,至开庭结束后一个月仍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与天麓公司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10日、2017年8月16日、2018年8月16日分别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分别简称为防火站合同、游客中心合同、邮电局合同、团结农场合同),***为出租方(甲方),天麓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合同均约定了建筑器材名称、原值、日租金价格、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和给付方法、违约责任、租赁物丢失赔偿、冬季报停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赁费,逾期给付的承担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邮电局合同、团结农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每年冬季报停时间为11月15日至次年4月1日,同时约定拖欠租金不结清的不予冬季报停。合同甲方***签字,乙方有天麓公司印章,并分别有工程负责人员庞明敏、王江波、胡玉江、胡玉龙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麓公司提供了建筑器材,天麓公司也返还了部分建筑器材。

防火站合同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17日提货3次,退货4次,至2019年9月23日产生租赁费152996.63元,未付给***,尚有钢管1952.3米、扣件2822套、接管189套、螺丝671套未返还给***。具体如下:

防火站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及返还情况







器材名称



租赁数



已返还



未返还



单 价



未返还折价





钢 管



16054



14101.7



1952.3



20元/米



39046

















扣 件



11600



8778



2822



6元/套



16932





接 管



408



219



189



10/套



1890





螺 丝







671



0.6元/套



402.6





合 计







58270.6







游客中心合同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8年11月3日提货12(单)次,退货18次,至2019年9月23日产生租赁费697878.37元,2016年11月7日给付74790元,尚有623088.37元未付给***,且有钢管7513.7米、扣件4579套、接管109套、螺丝2947套未返还给***,另多返还顶丝290套。具体如下:

游客中心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及返还情况







器材名称



租赁数



已返还



未返还



单价



未返还折价





钢 管



38141.5



30627.8



7513.7



20元/米



150274





扣 件



16230



11651



4579



6元/套



27474





顶 丝



1900



2190



-290



18元/套



-5220





接 管



650



541



109



10元/套



1090





螺 丝







2947



0.6元/套



1768.2





合 计







175386.2







经核实,游客中心合同至2016年10月31日实际产生租赁费85036.87元,其中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产生租赁费74790.7元,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产生租赁费10246.17元(钢管26419米*0.025元+扣件11300套*0.02元+顶丝1600套*0.02+接管650套*0.02元=931.47元*11天)。

邮电局、团结农场合同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0日提货16次,退货13次,至2019年9月23日产生租赁费

262330.75元,2019年9月9日给付60000元,尚有202330.75元未付给***,且有钢管1862.2米、扣件640套、螺丝1498套未返还给***,另多返还套管8根。具体如下:

邮电局、团结农场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及退还情况







器材名称



租赁数



已返还



未返还



单 价



未返还折价









钢 管



21129



19266.8



1862.2



22元/米



40968.4





扣 件



8270



7630



640



8元/套



5120





顶 托



416



416



0



20元/套



0





套 管



200



208



-8



5元/根



-40





螺 丝







1498



0.8元/套



1198.4





合 计







47246.8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退货单、银行明细、发票、租赁费用结算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麓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剔除了游客中心合同2400米(400*6米)钢管没有实际提货部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天麓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不予给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麓公司辩称游客中心合同冬季报停问题。该合同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并履行,至2016年10月31日实际产生租赁费85036.9元,而天麓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只给付***租赁费74790元,且合同约定冬季报停日为11月15日,并不是其辩称的10月15日,故其所辩已付清当年租赁费与事实不符,要求冬季报停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麓公司还主张曾于2019年6月23日向原告***返还钢管,但在庭审中不能陈述具体数量、规格,除本人陈述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被告天麓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978415.75元(防火站合同152996.63+游客中心合同623088.37+邮电局合同、团结农场合同202330.75),本院予以确认。

租赁合同均约定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赁费,但是被告天麓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存在违约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逾期给付租赁费需承担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审理中天麓公司提出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失公允、违反法律规定等相关抗辩。就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因对方拖欠租赁费产生的实际损失,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确属明显过高,请求给付195683.15元违约金理据不足,被告天麓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拖欠时间、金额等因素,本院酌定天麓公司按照拖欠总额的10%向***支付违约金,即97841.58元(978415.75*10%)。

关于未返还租赁物。被告天麓公司未返还钢管11328.2米

(1952.3+7513.7+1862.2),扣件8041套(2822+4579+640),接管298套(189+109),螺丝5116套(671+2947+1498)。另,多返还顶丝290套,套管8根。因合同解除,被告天麓公司应将未返还的建筑器材返还原告***,不能返还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折价赔偿。根据合同约定,钢管折价230288.4元(39046+

150274+40968.4);扣件折价49526元(16932+27474+5120),接管折价2980元(1890+1090),螺丝折价3369.2元(402.6+

1768.2+1198.4),合计286163.6元。同理,原告***亦应将多返还的顶丝、套管退给天麓公司或者折价赔偿。另,多返还顶丝折价5220元(290*18),套管折价40元(8*5),合计52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978415.75元、违约金97841.58元,合计1076257.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钢管11328.2米、扣件8041套、接管290套、螺丝5116个,如不能返还赔偿28616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原告***返还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顶丝290套、套管8根,如不能返还赔偿5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8元,减半收取94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49元由被告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67元,原告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柏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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