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9001民初813号 
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石河子西部果蔬生产队。
经营者:张兰枝,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凤,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
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特斯特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皖顺租赁站)与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顺租赁站的经营者张兰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凤,被告天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皖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32600元;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大汉500型塔吊一台,若不能返还,按租赁物价值150000元进行赔偿;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652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6、判令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麓公司辩称,天麓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天麓公司未与原告建立设备租赁关系,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上均无天麓公司的印章和签字,对于原告诉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天麓公司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天麓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皖顺租赁站提供2016年9月4日签订《塔吊出租合同》,用以证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租金、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用负担予以约定。被告天麓公司质证,认为租赁合同未经天麓公司签字盖章,与天麓公司未建立租赁关系。本院对于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被告***出具书面收条及欠条,用以证实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及被告对于欠付租金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天麓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拍摄于161团游客服务中心工地告示铭牌,用以证实塔吊使用于该工地,且该工程天麓公司是施工单位,天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麓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原告提供2020年7月20日原告张兰枝与天麓公司经理王文敬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天麓公司认可并愿意协商租金给付。被告天麓公司质证,对于通话双方身份无法确定,通话内容也无法证实天麓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塔吊出租合同》,出租塔吊型号为QTZ50型,租金价格360元/天,设备价值15万元;租赁期限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计最少不少于120天,不足120天按照120天计算,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金,则按欠款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如引起诉讼,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承租方在使用塔吊过程中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按照合同中任意条款执行结算,不足120天的按120天算,超过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双方发生纠纷,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受理。本合同一式贰份,自双方签字生效,该合同在该项目竣工后结清租金后终止。合同落款处,被告***签字,签注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注明施工项目全称及地址。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由被告联系车辆将租赁设备拉运至第九师161团游客服务中心工地。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塔吊大汉500型壹台(注:大件齐全,九个标准节)2016年10月8日启用,10月30日停用。2017年4月18日启用。***  第九师161团游客服务中心使用  2017年4月21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两份,欠条一内容为:“161团8连游客服务中心塔吊费用对账清单:1、2016年费用玖仟元整(9000元),2、2017年费用柒万伍仟元(75000元),3、2018年4月18日租赁费用算起至塔吊拆除日止,每日360元,拆除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方,未如期归还XX租赁 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欠款人 *** (捺指纹)2018年5月30日”。欠条二内容为:“今欠到张兰枝2018年租赁塔吊费用,减去押金陆仟元余陆万肆仟元(64000元)  ***(捺指纹)2018年11月22日  裕民县天麓建设责任有限公司”。202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用、赔偿违约金、赔偿律师费、赔偿丢失物资折价款等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中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应依双方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述该租赁物已被被告***擅自转移离开原施工工地,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间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被告***以书面欠条形式对于租赁期间租金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租金义务,双方租赁合同对于违约责任、律师费用负担予以约定,原告各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还回设备和结清租金后本合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该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即视为租赁合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应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举证材料,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持有天麓公司授权及事后予以追认,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述系被告***支付部分租金、押金并以书面欠条的形式对于欠付租金数额予以确定。故对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天麓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无证据或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塔吊出租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326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QTZ50型塔式起重机,如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未能返还,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折价款15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4652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讼律师费支出5000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元,送达费405元,合计8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 鹏 超
人民陪审员    黄 国 营
人民陪审员    鲁 秀 芝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晁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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