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9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梅,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额敏县。

被上诉人: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塔斯特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9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永林及现场代表***签署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位于161团二营草原防火站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李永林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各方面原因,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乙方李永林介绍的施工人***带领工人为工程开工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主要工作为场地平整、临时电力设施接通、临时设施搭建、材料购买等,为此产生各种费用,***于2016年7月5日和6日分别对张忠玉的4495元场地平整等费用、熊伟的劳务费700元和王麦真的2576元接电费用等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7月5日***在临时设施人工费等费用24 600元证明中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6月20日,由于工人需回家,***将24 600元临时设施人工费等费用垫付与工人,此后2016年7月5日找***签字确认。2017年6月7日、12月8日、12月10日***分别将***签字确认的4495元、700元、2576元劳务费等费用支付与工人。***垫付劳务费等费用后,向***追讨至今未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所带领的工人为工程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付出了劳务,李永林虽是介绍人,但相关费用由***的签字确认,***作为转包人应承担责任,其抗辩未受益只是证明人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天麓公司与***及***具有合同关系,***要求天麓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即使天麓公司是161团二营草原防火站工程的承包人,天麓公司是否有义务向***支付劳务费等费用,***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天麓公司具有给付的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麓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认为自己是替名叫秦峰的人管理工程、非实际承包人的抗辩意见,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如认为该债务应由秦峰或其他人承担,可另行解决。由于***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等费用无给付期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劳务费等费用32 37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8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305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签字只证明工人确实干过活。虽然和李永林签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但实际是帮秦峰代签,实际该项目和***没有关系,***只是代工。该工程实际是秦峰和天麓公司之间的事,***不是受益人,对原告所诉利息也不认可。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也应由天麓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带领工人为工程开工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上诉人是认可的,并在已完成工作帐单上签字,上诉人理应支付工人劳务费。

被上诉人天麓公司辩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甲方与李永林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上诉人***带领工人为工程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付出了劳务,相关费用由***的签字确认,***作为劳务合同的甲方理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故上诉人提出未受益只是证明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天麓公司与***及***具有合同关系,对天麓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是替名叫秦峰的人管理工程,非实际承包人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惟勤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杜鸿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武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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