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塔斯特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上诉人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2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票号为No00480661号新疆增值税发票显示,被上诉人作为销售方注明的地址为裕民县;再依据2019年9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收款方的户名为被上诉人本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县支行”。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新疆裕民县。故本案应由裕民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新疆裕民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被上诉人提交的票号为No00480661号新疆增值税发票显示,被上诉人作为销售方注明的地址为裕民县;及2019年9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收款方的户名为被上诉人本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县支行”,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疆裕民县,***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区,依据合同的管辖约定,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荣进
审判员 高淑芳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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