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9001民初6609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塔斯特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裕民县天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3元(原告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3483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冀鹏超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宋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晁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