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七星关区合兴沙砖厂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5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灵峰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61042212R。
法定代表人:王程,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会强,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孙园丁,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星关区合兴沙砖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滑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L1285580XC。
法定代表人:宋邦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照燃,,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顶,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第三人:贵州鑫鼎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西街道中鼎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337909L。
法定代表人:崔国华,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路英,贵州盛实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路肖,贵州盛实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7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上诉状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建
审 判 员  龙飞燕
审 判 员  杨静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 智
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