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5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灵峰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61042212R。
法定代表人:王程,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园丁(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鼎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中鼎华城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337909L。
法定代表人:崔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第三人:七星关区合兴砂砖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滑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L1285580XC。
法定代表人:宋邦国,任总经理。
上诉人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鑫鼎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原审第三人七星关区合兴砂砖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17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上诉状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建
审 判 员 龙飞燕
审 判 员 杨静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 智
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