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7769号
原告: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灵峰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61042212R。
法定代表人:王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特别授权),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610604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园丁(一般授权),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2101119088。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阮霞,女,彝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第三人:贵州鑫鼎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中鼎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337909L。
法定代表人:崔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英(特别授权),系贵州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011101957。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肖(一般授权),系贵州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710012820。
第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0503512L。
法定代表人:蔡国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特别授权),系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19951166535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特别授权),系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199910226645。
原告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诚公司”)与被告***、阮霞,第三人贵州鑫鼎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鼎公司”)、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孙园丁,被告***,第三人鑫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英、路肖,第三人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的代偿款300万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0万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利率从原告代偿之日(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l15000元)。三、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第三人鑫鼎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盖章。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同时也约定了原告作为二被告的担保方。但是在2019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苏通公司签订了承诺函,该承诺函注明“鉴于我司同贵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到目前为止,贵公司尚欠我司混凝土款800多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暂未到付款节点)。由于本公司给***先生担保的向贵州鑫鼎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已到期,现同意从贵公司尚欠我司混凝土款中转移支付给贵州鑫鼎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该承诺函有承诺方:毕节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盖章,有代表人王程借款人的签字。且于2019年10月20日,第三人苏通公司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300万元,且第三人鑫鼎公司开具了收据注明该款项为原告代***支付借款。原告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才愿意为二被告担保借款,但是直至今日,原告向第三人鑫鼎公司代为支付了二被告的借款300万元,向二被告追偿时,二被告多次推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代为支付了被告的借款,有权向被告追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辩称,2018年5月24日我委托我的助理尹峰和原告的徐璐签订一份合同转让协议,把徐璐的50%的股权转给我,相当于我是实际控股人,然后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三天之内我转200万给徐璐,转账依据都有的,在合同第六条写清楚,转完这200万以后,徐璐要在120日之内在审批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徐璐后来找各种理由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从2018年签订合同之日起,我们上面的约定就是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我来承担,同时我和原告法人王程委派杨德权全权管理诚诚商混的全部事务,同时王程又给杨德权以公司的名义出具委托书,从2018年以后的4年内实际上都是我指定的人杨德权在管理厂里面的一些大小事务,法人王程知道这个事情的细节,他也愿意出庭作证,在我们经营的过程中,我们欠贵州华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各项款项共计630万元,这630万有一半是我来管理之前就欠的,剩下的是我来管理之后欠的,具体里面的内容和原因王程最清楚,因为是法人王程叫我去签的支付承诺书,在4年中,由我个人还给贵州华平建设公司,相当于原告公司差我个人630万元,在此期间我给鑫鼎公司借款600万元,这一段时间由我和王程商量好以后用公司差我们的630万元其中300万元去还鑫鼎公司300万元,300万元的借款当时这个事情是由王程和我去找到鑫鼎公司负责人赵晓辉多次商量以后由王程同意才办理的财务手续,并不像由原告方说的由杨德权私自拿公章出来办理,最后我们和苏通公司的这笔业务,也是由我本人去联系的,这笔借款也不关苏通公司的事情,这个是我们诚诚公司内部商量好以后做出的决定。王程今天有特殊事情没出庭,如果有需要可以电话联系王程说明这个事实。阮霞是我前妻,她签字部分是在她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给她签的,如有需要可以申请笔迹鉴定。
第三人鑫鼎公司陈述称,借款我们鑫鼎公司出借给***的借款总的是600万元,通过苏通公司在诚诚公司法人王程的指示下,将本应由苏通公司支付给诚诚公司的300万元混凝土款直接支付给鑫鼎公司作为诚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履行担保人还款义务的行为。鑫鼎公司认可收到300万元还款的事实,因为本案鑫鼎公司只是配合法庭调查审理并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苏通公司陈述称,2019年6月7日,原告向苏通公司出具承诺函,指示苏通公司将欠其的混凝土款中的一部分直接支付给鑫鼎公司,以支付原告给被告***担保需向鑫鼎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苏通公司向鑫鼎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原告向苏通公司出具了收到该300万元混凝土款的收据,并在收据上备注由苏通公司直接支付鑫鼎公司还***借款。在本案中苏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阮霞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第三人鑫鼎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盖章。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苏通公司签订了承诺函,该承诺函注明“鉴于我司同贵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到目前为止,贵公司尚欠我司混凝土款800多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暂未到付款节点)。由于本公司给***先生担保的向贵州鑫鼎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已到期,现同意从贵公司尚欠我司混凝土款中转移支付给贵州鑫鼎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该承诺函有承诺方:毕节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王程以及借款人***的签字。2019年10月20日,第三人苏通公司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300万元,且第三人鑫鼎公司开具了收据注明该款项为原告代***支付且实际由苏通公司直接支付。因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第三人鑫鼎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上乙方借款人“阮霞”签字捺印均系***所为,阮霞不予追认,阮霞系***前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所举的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原告通过苏通公司代为归还了被告***欠鑫鼎公司的借款中的300万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阮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阮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此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用公司差其630万元其中的300万元去还鑫鼎公司300万元”的相应抗辩,因其所举证据《结算确认以及支付承诺书》系其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其和原告有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涉案代偿款3,0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860.00元,由原告毕节诚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70.00元,被告***负担20,0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粼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