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云霞,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正福,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何正福、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川民申22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云霞、二审被上诉人何正福、二审被上诉人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申请人***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案外人XX、科海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除三方签字的承诺书确定的70.6万元外,***还额外支付98万元利息,该利息的支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引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以及***一审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等,曲解了***的本意,而且该录音是***在醉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说出的。***陈述2015年4月18日***退伙时***和***、何正福签订的《承诺书》上支付***70.6万元的由来和构成,并非承认同意支付***向科海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利息72万元。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2份3页结算单、1份6页结算清单和***与XX的《借款协议》及XX出具的2份利息《收条》均系伪造。6页结算清单***未签字认可,***提交的目的是用以证明70.6万元的由来。无论***是否误会,总垫资款就是70.6万元。***转款100万元是其还***的借款。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间借贷关系和合伙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也是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二审判决***、何正福支付***200万元借款利息72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退伙时与***、何正福签订的《承诺书》,并没有对之前的工程垫资款及个人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何正福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垫资,***、何正福负责技术等,整个工程中***只垫资35万余元。***是垫资方,所以不可能由***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给***,而且当时***、何正福还向***借款20多万元。电话录音是***酒后和***的通话记录,不应予以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精诚公司答辩称,科海公司转给精诚公司的总工程款210多万元,法院强制执行了217万多元,工程税金及民工工资都未支付。请求:依法判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正福支付工程垫资款170.6万元及10%违约金17.6万元;***、何正福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明确170.6万元含有***、何正福的借款,要求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与***、何正福就承建四川省邦友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友达公司)[系深圳科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关联企业]工程修建项目达成书面合伙协议约定:***、何正福负责工程项目技术和手续办理;***负责工程项目500万元出资的垫建资金;科海公司因资金周转紧缺,先向***和***借款200万元作为工程修建项目保证,此借款协议对双方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附带工程修建定向合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或两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对方20%违约金,三方签字生效。2014年7月3日,***、***与科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科海公司向***、***借款200万元,期限四个月,年利率12%,归还日期2014年10月30日。
2015年4月18日,***退伙。***、何正福对合伙期间垫资及利润等进行结算,并签订《承诺书》载明:1.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58.6万元;2.负责协助***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科海公司(范建华)200万元借款归还;3.以上资金包括利息、借款、工程款等全部在内;4.其中50万元利润分配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5.***退出邦友达公司一切修建事务,债权、债务已全部清楚;6.以上承诺未按时兑现,***有权阻拦工程建设;7.如一方违约,按以上金额10%付给另一方。后***将承诺书第1条金额改为70.6万元。***起诉科海公司、范建华至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年息12%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2015年6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截止2015年4月14日,科海公司已通过转款的方式向***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3月31日前的利息。该案中,***认可诉争借款实际出借人和债权人为***。科海公司2015年4月1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支付方式是转账给***,再由***转账给***,***并在转账业务凭证上注明还借款。2015年8月5日,***与邦友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8月4日前,在邦友达公司场地内的回填、砌围墙、管道安装及其他项目总计费用210万元(包括工程款、民工工资、补偿及所有费用等)。2015年11月11日,精诚公司、***与邦友达公司、科海公司签订《终止2014年7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与***、何正福签订调解协议载明:三方合伙承建的邦友达公司回填等工程,工程款共计231万元,其中包括邦友达公司因延时付款的违约金21万元,现实到账210万元,此款现存于精诚公司,双方按照生效判决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一、***、何正福支付***工程垫资款、借款等共计70.6万元及违约金(以70.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86元,由***负担16143元,***、何正福负担11143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正福支付***工程垫资款170.6万元以及17.6万元的违约金。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胡容(乙方)与XX(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乙方以承接科海公司厂房建设为由,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3%。***已归还XX200万元借款本金及72万元利息。合伙期间,***、何正福共向***借款23.5万元。
2014年12月30日,***、***、何正福就2014年5月1日***工程支付款结算如下:1.机械费、人工费及杂费385988元;2.何正福借支12万元;3.***借支4.5万元;4.200万元利息×3%×7(个月)=42万元;5.科海公司200万元本息×7个月=14万元;共计1110988元。2015年4月10日,***、***、何正福就2015年***工程垫资款进行结算,共计345420元。***、***、何正福均在以上2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又向***、何正福提交其自行制作共计6页《结算清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749048元,包含科海公司所借200万元12个月利息(月利率3%)为72万元,***工程垫付款849048元10个月利息(月利率3%)为26万元。2015年12月25日,一审庭审中,何正福陈述58万元是依照***提供的6页《结算清单》结算。***陈述“这个清单是我们三方确认的,总共1749048元减去***借款11.5万元、何正福借款12万元,再减去科海公司借款利息72万元,再减去利息26万元,一共53.4048万元,后来***说还有一笔钱没有加上去,金额变为58.6万元,签了承诺书后***又把***喊过去加上了12万元的利息”。***一审提交的2015年11月17日与***的通话录音证明要补足***3分利息。
二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承诺书》中各方确认***在合伙工程中的垫资款是170.6万元还是70.6万元,***向XX所借200万元1年期资金利息72万元,以及工程垫资款利息26万元应否计入合伙支出。***在3人合伙关系中系实际出资方,为履行出资义务向XX借款200万元并出借给科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应共负盈亏,在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包含合伙时投入的财产,投入的资金和垫资款不应当计算利息,除非退伙时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算单》《结算清单》是《承诺书》的基础。根据2015年4月18日《承诺书》第1条、第2条的内容,***、何正福承诺支付***70.6万元,并协助***在2015年6月30日将科海公司所借200万元借款归还。事实上科海公司早于2015年2月10日已将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还给***,同日,***又将该款转付给***。《承诺书》形成后,***于2015年5月起诉科海公司,请求判令科海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时,方知科海公司早已支付给***100万元。故可认定***在2015年2月10日转款100万元给***时,隐瞒了系科海公司归还借款的事实,***以其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还借款,以及***诉科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为由,主张转款100万元给***时其知道系还借款,因转账凭证系***自行备注并保管的证据,不能证明***知道偿还的100万元是借款。***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作的陈述与《承诺书》中第2条及其后对科海公司的诉讼金额矛盾,对此只能解释为***在诉科海公司民间借贷案中认可科海公司已偿还100万元借款,而非认可2015年2月10日收到***转款时知道该款系科海公司还借款,才符合《承诺书》中的内容和***对科海公司的起诉金额在逻辑上的一致性。《承诺书》第3条规定“以上资金包括利息、借款、工程款等全部在内”,双方签字的《结算单》,***提供给***、何正福的6页《结算清单》,可证明三方形成《承诺书》时***、何正福同意将***的200万元利息支出和工程垫付款利息计入合伙总支出并随工程垫资款一并退还***,故可确认在《承诺书》中,***、何正福承诺退还***的工程投入资金及利息为170.6万元,***以先期支付了100万元垫资款(实际上系科海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的名义予以扣除后,对尚余70.6万元的偿还时间进行了承诺。《结算清单》中***的工程垫资款849048元,按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上限,故工程垫资款应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算。***已按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支付给XX的200万元的利息72万元,因已实际支付给XX,故不再调减***、何正福应支付给***的该部分利息。***、何正福支付给***利息、借款、工程款应为170.6万元-26万元+(849048元×2%×10月)=161.58096万元。
(二)***主张按合伙协议条款判令***、何正福承担10%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至11月11日)并无不当。因***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使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故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何正福支付***工程垫资款、借款、利息等共计161.58096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86元,由***负担2286元,***、何正福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6元,由***负担2286元,***、何正福负担20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合伙工程中的垫资款是170.6万元还是70.6万元,***向XX所借200万元资金利息,以及工程垫资款利息26万元是否计入合伙支出。
(一)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何正福对合伙期间垫资及利润等进行结算,并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何正福负责协助***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科海公司200万元借款归还。2015年5月,***起诉科海公司,请求判令科海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此时,***方知科海公司已支付给***100万元。通过对上述事实的分析,可以认定***于2015年2月10日转款100万元给***时,***并不知道科海公司归还借款的事实,***以其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还借款,以及***诉科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为由,主张转款100万元给***时其知道系还借款,因转账凭证是***自行备注并保管的证据,不能证明***知道偿还的100万元是借款。***在《承诺书》中表示协助***将科海公司所借200万元归还。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作的陈述与《承诺书》中的金额及其后对科海公司的诉讼金额相矛盾,只能解释为***在诉科海公司民间借贷案中认可科海公司已偿还100万元借款,而非认可2015年2月10日收到***转款时知道该款系科海公司还借款,才符合《承诺书》中的内容和***对科海公司的起诉金额在逻辑上的一致。《结算清单》载明,结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总金额为1749048元。***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这个清单是我们三方确认的,总共1749048元……,减去科海公司借款利息72万元再减去利息26万元”。该陈述表明,***认可三方结算的总金额为1749048元,但***所称的减去利息72万元再减去利息26万元,与***陈述的170.6万元的构成为结算金额70.6万元加100万元利息基本一致,各方只是对98万元的利息是否已支付或应支付存有分歧。而***称是误以为,该利息***已于2015年2月10日转款支付,因而形成了《承诺书》中的70.6万元。因该主张与前述分析基本相吻合,应予以支持。而***主张的减去98万元利息,但对为何减去该部分利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承诺书》中约定“以上资金包括利息、借款、工程款等全部在内”,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和***提供给***、何正福的《结算清单》,可证明在形成《承诺书》时,***、何正福同意将***的200万元利息支出和工程垫付款利息计入合伙总支出,并随工程垫资款一并退还***,故可确认***、何正福在《承诺书》中承诺退还***的工程投入资金及利息为170.6万元,***以先期支付100万元垫资款(实际上系科海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的名义予以扣除后,对尚余70.6万元的偿还时间进行了承诺。另外,2015年11月17日,***与***的通话录音也证明要补足***3分利息。故二审判决对***、何正福应支付***工程款、借款、借款利息及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3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健
审判员 蒋 艳
审判员 唐嘉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