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盐溪口街**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杰,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上诉人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3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杨梅,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精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沙湾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2,169,653.6元中的263,872.6元(2,169,653.6元-1,905,781元)为上诉人所有,不得对该笔款项予以强制执行;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之间对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该工程款不属于“到期收益”,原审法院无权对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二、上诉人认可***在上诉人处的工程款为1,905,781元,沙湾区人民法院在该范围内可强制执行,但对超过1,905,781元的金额263,872.6元,不得对上诉人进行强制执行;三、原审法院错误将上诉人处的款项直接视为***的款项,错误将上诉人进行单方面结算依据视为上诉人与***之间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判决错误,沙湾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协助执行2,169,653.6元中的263,872.6元为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处的到期收益应抵扣管理费和借款及部分民工工资收入,抵扣出来工程款为1,905,781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具有足以排除***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工程款计算问题,上诉人公司在整个工程建设中只是出借资质,属被挂靠人,并未对工程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管理,根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法律禁止违法挂靠,上诉人不是合法结算主体,也不能收取管理费;本案工程款已经三合伙人结算,上诉人在已经生效的判决诉讼过程中认可工程款属于三合伙人,法院根据相关结算依据对工程款项进行了分割,并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没有结算另行要求结算于法无据;关于借款问题,借款时间发生在整个建设施工合同终止并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后产生,上诉人无法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关于工资表,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综上,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上诉人与***之间的纠纷应该另行诉讼。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审原告精诚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要求协助执行的2,169,653.60元中的263,872.60元为精诚公司所有;2、不得对要求协助执行的2,169,653.60元中的263,872.60元予以强制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就承建四川省邦友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友达公司)工程修建项目达成书面合伙协议。2014年7月3日,***挂靠原告精诚公司并以原告的名义与邦友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11日,精诚公司与***、邦友达公司签订《终止2014年7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同日,***、***、***协商一致将邦友达公司工程款2,310,000.00元(包括邦友达公司因延时付款的违约金210,000.00元)全部转入原告精诚公司的账户。之后,***与***、***合伙协议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经该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6)川1111民初36号、(2016)川11民终3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工程垫资款、利润及借款本息等款项共计2,115,809.60元。因***、***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16)川1111执1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川1111执15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2016)川1111执15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川1111执1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在原告处的工程款共计2,169,653.6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精诚公司向该院提出了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9月2日,该院作出了(2016)川1111执异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2016年9月13日,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立案时将***、***列为共同被告。审理时,***、***作为被执行人,不反对原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将***、***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310,000.00元的属性问题。在建筑施工领域,挂靠是指无资质的单位、个人(挂靠人)借用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并向有资质的企业缴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被挂靠人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而不参与施工、工程财务等管理,由挂靠人对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工程款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对价和项目建设施工的劳务报酬,因挂靠人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是工程建设过程中权利义务的最终享有者和承担者,故对工程款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进一步印证了挂靠人对工程款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属。本案第三人***挂靠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与邦友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其承包的工程终止后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办理工程款结算,邦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310,000.00元在原告的银行账户上,该工程款属于挂靠人所有。同时,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和借款属于原告与***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原告所享有的该权利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不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亦认可尚未支付该款项,故不具有该实际存在的债权。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执行的工程款中有263,872.60元属于原告所有并排除执行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8.00元,由原告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18日,***、***、***就合伙承建邦友达工程达成《结算承诺书》,就工程款归属作了合伙结算。2015年8月5日,***挂靠精诚公司并以精诚公司的名义与邦友达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231万元。2015年11月12日,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三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2014年5月合伙承建四川省邦友达科技有限公司回填等工程,工程款共计231万元,其中包括邦友达公司因延时付款的违约金21万元,此款现存于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有限公司账户。由于当事人在分割此款时,意见不一,无法分割。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此款存于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上,任何一个当事人无权支取。二、当事人均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按生效判决分割此款。”

再查明,2015年11月27日,***向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借款30万元。同日,***陈述将该笔借款以支付回填工程款形式支付何建强365,750元。

***在本案中提交的《未付人工工资表》和《未付材料款》上载明时间为2015年3月至4月。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借条》、《转款凭证》、《收条》、《未付人工工资表》、《未付材料款》、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精诚公司在***与***、***合伙协议纠纷两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邦友达工程款2,169,653.6元中的263,872.6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是案外人精诚公司认可***在案外人处的工程款为1,905,781元,该笔款组成是***在案外人处的到期收益邦友达230万元工程款应抵扣工程管理费和借款及部分民工工资收入,抵扣出来工程款为1,905,781元,对超过1,905,781元的金额263,872.6元,法院不得对剩余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精诚公司对存放于其处的工程款2,169,653.6元(执行标的)中的263,872.6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首先,从本院查明事实反映出,***与***、***合伙协议纠纷系合伙承建四川省邦友达科技有限公司回填等工程结算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在整个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精诚公司系三被上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以***名义挂靠的公司,并未对工程实际出资,只是出借资质给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上诉人精诚公司虽然是合法的工程款结算主体,但精诚公司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结算的工程款230万元作为邦友达工程项目的施工对价和项目建设施工的劳务报酬,因挂靠人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是工程建设过程中权利义务的最终享有者和承担者,故上诉人精诚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

其次,上诉人精诚公司主张存放于其处的工程款是否应抵扣工程管理费和借款及部分民工工资收入和材料款问题。从内容上看,上诉人精诚公司以与***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主张管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本企业名义来承揽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故上诉人精诚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不应支持;对精诚公司与***之间的30万元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整个邦友达工程终止并结算完毕和工程款支付以后产生,借条内容无法证明借款用途,也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且精诚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出借工程款项,因此,对该笔30万元债权不予确认;同时部分民工工资收入和材料款未支付凭证时间均是2015年3月至4月,发生在2015年4月18日三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结算之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从性质上看,精诚公司与***之间的管理费、借款关系属于普通金钱债权债务,精诚公司所享有的该权利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不能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享有执行邦友达工程款2,169,653.6元的权利。上诉人精诚公司请求确认被执行的工程款中有263,872.60元属于上诉人所有并排除执行权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易 平

审判员 杨梅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婷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