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825民初713号之一
原告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盐溪口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平、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1栋305。
法定代表人万玉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石丽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