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062号
原告:**,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施含,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渝巫路18号综合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GN85W。
法定代表人:汪燕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文、丁琪,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施含,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3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广州市黄埔区华星广电T9项目工程,原告在该工程做工,主要做通风管道安装,劳务费按400元/天计算,每加班6小时按1天计算,由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费。原告从2022年2月22日正式进入项目工地,由项目负责人被告**统筹指挥做工,张世健负责考勤记录。原告每天正常提供劳务,但二被告却无故拖欠劳务费,原告被迫于2022年6月25日离开该工地。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800元,下欠2037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诉请如前。
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虽然由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由**在现场实施相应管理,但是实际劳务工作中是**与伍官亮协商之后,由伍官亮组织民工班组在现场实施相应消防排烟安装工程,内容有风管等的安装、运输、调试等,双方约定按照施工面积60元/平方包干价结算劳务费,在伍官亮班组实施劳务过程中,将其班组的人员每月发放的工资向我方提供清单,由我方采取代为点对点直接向民工发放的方式直接发放,因此,即使原告的劳务报酬属实,也应当由伍官亮承担,其应收取的报酬金额应当先由伍官亮进行确认。本案中伍官亮曾经向我方出示过原告等整个班组的人员工资清单,工资标准,收款账户等,其中载明李中武和**每月工资标准是250元/天,另外每月有一定的生活补助,因此,并不是原告诉称400元/天工资标准。经过我们与现场施工管理方通过智慧工地考勤系统核实,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与原告诉称的天数不一致,我方平时在代发工资时并没有严格审核伍官亮提供的民工工资的实际出勤天数,现在原告以自己计算的出勤天数和每天工资标准向我方主张权利,不但其主体不适格,其所提供的工资标准以及出勤天数也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通过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系广州华星光电导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4-5层消防排烟安装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被告**系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管理员。
2022年2月-6月期间,原告在该工地务工。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在该工地的务工时间为100天,已支付劳务费26800元。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劳务费标准为400元/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26800元后,拒绝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劳务费,于法有据,于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下欠的劳务费应为400元/天×100天-26800元=13200元。被告**系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员,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筑为未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肖厚权
二〇二二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麒君
书 记 员 谭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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