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8782号
原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金泉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李泉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融,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成都市众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平域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众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路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3000元,并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众路通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2日止,该笔借款及借款发生的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众路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贵阳银行向***转账出借450000元。2019年7月2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此款是原告委托公司财务人员牟玲玉转账借给被告***。2020年8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委托公司财务人员贺倩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史程的个人账户(史程为被告众路通公司的股东)。为此,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493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路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9日,原告长生建筑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众路通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乙方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为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邑县支行,账号:4340××××1695;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2日止,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乙方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应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为乙方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应当偿还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相关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45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9年7月26日,原告长生建筑公司委托牟玲玉向***的账户转款13000元。2019年8月24日,原告长生建筑公司委托贺倩向史程的账户转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众路通公司提供担保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和其他文件。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贵州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45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关于2019年7月26日的转款13000元,原告称系***借款,本院认为,虽双方未对该笔款项约定,但双方之前存在借款,***继续向原告借款未签订合同,符合常理,对于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9年8月24日的转款30000元,原告安排工作人员贺倩向史程的银行账户转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的借款,对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在463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应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故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6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众路通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众路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的借款45万元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并未向长生建筑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基于长生建筑公司未对众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不应属于善意的相对人,众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代表行为,对长生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5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8767.5元,由原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余酒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