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遂宁明鹏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1634号

原告:遂宁明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子垭社区**遂宁市鑫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代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代鹏,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金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泉程。

原告遂宁明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鹏建材公司)诉被告***、四川长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鹏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王代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生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明鹏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1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该欠款付清时止)等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了遂宁市船山区西部物流港北部片区棚户区(房屋)改造项目(一期)需要购买木方、木模板等木质建材。同年下旬经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具体约定内容以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口头买卖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木质建材,截止2019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对被告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原告货款无异议,但是具体的货款并非原告主张的1310000元,且该金额中本身就含有利息,故不应再计算利息。

被告长生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代鹏模板、木方(材料款)共计13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此款按月息1.5%付利息。注:此欠条是购买物流港北部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的模板木方所欠货款,且税费由买房支付。欠款人***2019年11月23日”。庭审中,王代鹏明确表示欠条中的货款属原告明鹏建材公司,其本人系原告明鹏建材公司的员工,代公司出面与被告协商买卖事宜。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明鹏建材公司与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等,并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表示,且为法律所准许,故对原告明鹏建材主张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生建筑公司对本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明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宁明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菊华

人民陪审员  吴世琴

人民陪审员  廖地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