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92民初284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洪恩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57********。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交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86号1幢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A39BAXA。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长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二路167号1栋9层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2359932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团阳寺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6********。
第三人:***,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王家桥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7********。
原告***与被告四川交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承公司)、四川长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诉讼中,被告交承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交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承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177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77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支付);2.判令被告长生公司对被告交承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生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中标了四川省绵阳市中医医院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工程建设项目和科教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后,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交承公司,原告经项目班组长***招聘至案涉项目做工。因交承公司持续拖欠民工工资,原告向绵阳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进行了投诉,在中心的组织协调下由班组长签字并书面确认了《交承公司中医院项目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确认表》,确认表载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13元/天,2023年5月至9月出勤总天数为:94天、应发工资总额为:30883元,已付工资总额为:13145元,拖欠工资数额为:17738元。原告作为农民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向贵院起诉,望裁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诉称若追加的第三人需要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其同意向第三人主张。
被告交承公司辩称,1.交承公司没有与本案的原告建立劳务关系;2.交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相关的原告是否是跟***他们建立的劳务关系、以及是否尚欠原告工资及具体金额交承公司不太清楚;3.交承公司已经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向本案的第二被告长生公司报送了相关原告的考勤表以及工资的发放申请单,相关工资已经全部发放给了本案的原告。
被告长生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长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实际上是与被告交承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诉请与长生公司无关;3.本案涉及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应当前置;4.长生公司与交承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第三人***述称,案涉项目系交承公司与我联系,我和***与交承公司签署了承包协议,承接了案涉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交承公司通过考勤等方式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没有打卡的就需要我们单独来支付,我这里有相关的转账和截屏,我和***相当于合伙包劳务,欠付原告的工资金额与我们财务的一致就认可。
第三人***述称,我不是承包人也没有与***合伙,工人都是相互介绍来做工的。我只是负责技术,每个月拿多少钱在微信群里面交涉好了的,我没有多拿一分钱。交承公司之前转款没有转够工资,***就给我,我发给工人。原告提供的欠付工资表是我签字的,是真实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长生公司中标了四川省绵阳市中医医院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工程建设项目和科教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后于2022年8月26日与交承公司签订《内装饰施工合同》,将该项目的内装饰工程(1标、2标)分包给交承公司。交承公司又于2022年10月31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分包工程中覆膜铝板安装、铝单板龙骨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约定施工期限为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签订合同之前,***与***就承包案涉项目进行了商议,约定合伙承包该项目,签订合同之后,***将与被告交承公司签订的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并叫其认真进行核算工程价格等事宜。
施工期间,***负责承包项目的技术和管理所雇请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的工作职责包括对雇请的工人进行考勤、安排工作、确定工资等,考勤后经***或共同安排的财务人员确定后,进入案涉项目考勤系统的人员部分工资由长生公司发放,后再由***或安排财务人员向***转账,再由***代发部分人员(未进入案涉项目考勤系统)工资、补发部分人员不足部分工资(长生公司发放后不足部分)等。原告经工友介绍于2023年5月至9月来到案涉项目工作(木工),确定工资及伙食补助每天313元,加班工资每小时45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在案涉项目的劳务工资,由***通过微信转账等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未足额收到在该项目务工的工资,遂向绵阳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投诉,并由劳动监察大队提供工资拖欠情况确认表,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和第三人***按月份签字确认,其中载明原告2023年5月至9月在案涉工地共计工作94天、加班时间24.5小时,已发工资13145元,拖欠原告工资17379.50元(应发工资29422元+加班费1102.50元-已发工资13145元)(7月确认表载明的工资金额9953元系计算错误)。该中心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回复,称经该中心多次与用人单位沟通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建议依法仲裁或诉讼。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在案涉项目务工的农民工,部分人员与交承公司签订的有《劳动合同书》,并将合同提交长生公司,诉讼中,合同双方确认该劳动合同不是为了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为了案涉项目管理所需(如总承包人向农民工发放工资);2.案涉项目农民工十余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3.原告及***确认欠付农民工的具体工资金额,以每月确认表载明的欠付的金额为准,提供的汇总表可能存在计算错误或包含其他工地的工资;4.交承公司与长生公司之间案涉项目款项尚未全部结算,交承公司与***之间案涉项目款项已结清。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者向接受者提供劳务,接受者向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应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意见,就争议的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是与谁建立劳务合同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与交承公司签订合同的前后,***与***就案涉项目的管理、利润分配等均进行了协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二人也各司其职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管理,双方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对合伙法律关系的规定,应认定***、***在案涉项目的合作系合伙合同法律关系。2023年5月至9月,原告经工友介绍来到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期间由***进行考勤、确定工资标准等,之后又由***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至于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及***的确认,应以双方签署的每月确认表载明金额为准。***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7379.50元,***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金额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因系计算错误所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应由***、***支付原告尚欠的工资17379.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称与***系合伙关系,而***予以否认,并称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结算均是***所为,其只是在案涉工地按天计酬。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结算等事宜系***所为,系合伙组织中双方的分工不同导致,并不影响双方合伙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对***的述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交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长生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承公司,双方签订的《内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交承公司未组织专业施工队伍履行合同,而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组织农民工施工,致使拖欠了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交承公司的责任,根据该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交承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依法应对案涉项目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交承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其也按照规定将农民工工资交由长生公司发放,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交承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部分在案涉项目务工的农民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作为证据,虽然该组证据因无任何人员、单位签字和盖章其余当事人均未认可,但其载明的部分数据经与原告提供相关数据对比基本一致,也可以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在其分包的案涉项目务工的事实,其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交承公司是否清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规定,交承公司没有提供包括原告在内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表,其无证据证明农民工工资已经结算清楚,应以劳务合同双方结算的金额为准。故,其辩称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长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长生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交承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违法分包情况和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未有效实施监督管理,在交承公司和***、***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应依法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履行先行清偿原告工资的义务,其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交承公司、***、***追偿。诉讼中,长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而是由交承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仲裁前置,且案涉工程已与交承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长生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但是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其作为总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交承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双方不是为了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为了建筑施工领域的管理之需,故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不需要仲裁前置;至于案涉工程款项二被告之间是否结算和支付完毕,不影响长生公司应依法承担的责任。故,对长生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379.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379.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交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长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交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的上述债务先行清偿;被告四川长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四川交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四川交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