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寿鑫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仁寿县发展和改革局等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402行初154号
原告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唐巷。
法定代表人宋袋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中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仁寿县文林路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黄尚友,局长。
被告仁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仁寿县仁寿大道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辜文超,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灵,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任仲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天马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丹东社区中华美食城*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姚中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智勇,山东天马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建筑中建八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号**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浩,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贾正玉,执行董事。
第三人东莞市绿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园区东城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亚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垒,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元,董事长。
原告四川美富特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富特公司)不服被告仁寿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仁寿发改局)、仁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仁寿住建局)、第三人四川仁寿鑫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水务)、山东天马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马)、中国建筑中建八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招标投诉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6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富特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中华、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振宇,被告仁寿发改局项目办主任程立作为负责人参加第一次庭审,项目办副主任刘长江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仁寿住建局之分管负责人吴永泉以及二被告之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晓灵、罗丽华,第三人鑫龙水务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强,第三人山东天马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智勇,第三人中建八局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静、韩浩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第一次庭审查明的事实,美富特公司的另外两家联合体成员单位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天骄)、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设计院)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中建八局的另外两家联合体成员单位东莞市绿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设计院)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发出书面参加诉讼通知书,第六设计院书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可不予追加为原告;上元天骄在本院发出追加通知后,既不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决定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绿岛环保之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垒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电子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上元天骄、电子设计院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仁寿发改局、仁寿住建局针对原告美富特公司的招投标投诉,于2018年7月9日共同作出了仁发改(2018)418号《关于文林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一区(EPC总承包)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418号《投诉处理决定》),告知原告“所反映的被投诉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招投标及其合同履行中的行政处罚,不受投标限制。评标委员会对该项目所有投标人提供的业绩只要满足数量和属于工业污水处理类似性质的都予以认可,经评审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投标人业绩均得满分,投标人所提供的业绩与招标文件对业绩的要求相符。投诉处理机关认为:中建八局不存在限制投标的情形;所提供的业绩与招标文件对业绩的要求相符。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处理机关决定驳回投诉”,并告知原告复议及诉讼权利。
原告美富特公司诉称,2018年5月30日,原告参加了“文林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一区(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文林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该项目评标结果于2018年6月1日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将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三人中建八局列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中建八局存在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3条限制投标的情形,且其所提供的业绩与招标公告中投标人资格要求第3.1.2条对业绩的要求不服,因此中建八局在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情况下中标,该评标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仁寿发改局、仁寿住建局、鑫龙水务提出重新评审的申请函,鑫龙水务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致函认为评标专家是严格依据该项目招标文件独立评审,专家对其评审结果负责。原告对其持异议,依法向二被告投诉。2018年7月9日,二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为中建八局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其所提供的业绩与招标文件对业绩的要求相符。原告不服,认为中建八局隐瞒其近六个月来因履行施工合同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22次的事实,弄虚作假,属文林污水处理厂项目招标文件列明的无投标资格企业;且在投标是虚报业绩,弄虚作假,违反招投标法,背弃该项目招标文件,其不具备投标资格。二被告却笼统含糊的标书中建八局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招投标及其合同履行中的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仁寿发改局、仁寿住建局作出的仁发改(2018)418号《关于文林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一区(EPC总承包)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文林污水处理厂项目招标文件。证明第三人鑫龙水务委托第三人山东天马所做的招标文件中对投标资格有明确的限制。
第三组证据:第三人中建八局行政处罚信息及公证书。证明第三人中建八局不具备文林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一区EPC总承包项目投标主体资格且在投标过程中故意隐瞒被处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第三人中建八局业绩统计表。证明第三人中建八局不具备投标文件要求的具备相应的业绩。现在我们放弃对业绩的主张,所以不在法庭举证了。
第五组证据:第三人中建八局司法信息统计表。证明第三人中建八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履行能力差,不能有效的完成合同约定内容。
第六组证据:重新评审的申请函,与公证书相印证。证明原告就第三人中建八局不具备投标资格事项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鑫龙水务进行报告并申请重新评审。
第七组证据:回复函。证明第三人鑫龙水务就原告重新评审的函作出回复认为第三人中建八局并没有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错误。
第八组证据:复评申请投诉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鑫龙水务所作出的回复不予认可并向两被告提出投诉。
第九组证据:仁发改[2018]418号文。证明两被告对第三人中建八局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限制发文认为第三人具备投标资格,该认定系属错误认定。
第十组证据: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关于仁寿县文林工业园区污水处理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涉法事项案件专家论证意见。证明第三人中建八局参与投标违法,二被告处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因原告当庭放弃对第三人中建八局不符合招标公告业绩要求的投诉,故当庭撤回证据四中建八局业绩统计表。
二被告辩称,一、二被告作为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关主体适格。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二被告作为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并处理本案招标投标投诉主体适格。
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案涉项目属于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原告是与另外企业联合体投标,投标人是联合体,并非仅原告,但整个投诉过程及诉讼提起均为原告一方,而本案结果将会对联合体的另外一家企业产生影响,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三、二被告作出的《关于文林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一区(EPC总承包)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仁发改[2018]418号)(以下简称418号《招标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二被告作出418号《招标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1.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1.4.3之限制投标的情形(15)“近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该文意理解应当注意几个关键词“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即除非近半年中建八局所有投标项目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是在招投标活动中及合同履行中均受到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以上两个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方才构成限制投标的情形。即是说,这种条款设计限制的是一贯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的行为,这也是符合招投标法的立法精神的。本案中标人中建八局并不存在上述违反《招投标法》的情形。2.原告提供的中建八局行政处罚信息均从网络获取,首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若按原告断章取义的理解,则违反了招投标法第18条和第20条的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故二被告认为,不能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10.10的规定取消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原告的投诉理由不能成立。3.评标委员会在招投标活动中是相对独立的主体,依法享有独立评标的权利,其专家的产生及评标过程均程序合法,评标委员会专家集体对业绩认定作出的结论应当予以认可,据此作出的评标报告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观臆断中建八局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以此诉请重新评审,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被告受理、处理招投标投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申请后,于当日受理。经二被告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审查、核实,依法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418号《招标投诉处理决定》,并于2018年7月9日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序合法。
四、原告诉请2、3涉及民事权利的处分,招投标活动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案属行政诉讼,仅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行政案件中判决民事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3。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予以驳回起诉。二被告作出的418号《招标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证明被告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作为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关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程序证据):1.《关于“文林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一区(EPC总承包)”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2.418号《招标投诉处理决定》;3.县招管办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收到原告的投诉,并于当日依法办理;2018年7月9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事实证据):1.《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及投标人须知部分);2.前三名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的相关业绩证明及评分表;3.评标报告;4.中标通知书。证明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相关业绩证明等文件,本案不符合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四组证据(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会议纪要,证明对原告的投诉处理事宜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处理意见。
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证明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程序及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有合法依据。
第三人鑫龙水务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山东天马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向法庭提交评标报告一份,证明天马公司组织招标活动的所有程序合法,没有过错。
第三人中建八局述称,一、其在资质及施工经验方面完全可以胜任文林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一区项目相关建设要求。1.中建八局是世界500强企业,是国家住建部颁发的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企业,其综合实力位居国内同级次建筑企业前列,是国内最具竞争力和成长性的建筑企业之一。2.其先后荣获“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国诚信经营企业”、“全国五一劳动奖状”等称号。
二、中建八局持续致力于绿色、环保施工研究与实践,积极落实XXX总书记提出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将坚守绿色文明、践行绿色发展作为助推企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的重要理念,落实在实际工作中。
三、中建八局近五年来先后承建了多个污水处理工程,具有类似项目丰富的承建及管理经验。
四、在绿色建筑及环境保护方面,已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享有多项专利及软件著作权。
综上所述,中建八局无论在资质、经验、业绩方面或是技术工艺方面,均符合文林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一期一区EPC总承包项目关于投标人相关要求,综合实力位居国内同级次建筑企业前列,具有履行该项目EPC施工总承包合同所必需的总承包施工及服务能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中建八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绿岛环保同意第三人中建八局的陈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上元天骄、电子设计院未到庭进行陈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印刷的图片等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企信保不是官方的网站,若企业违法,应当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对第五组证据司法信息统计表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六、七、八、九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余到庭的第三人均同意被告方质证意见。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处理办法,仁寿县发改局具有监督职能;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处理投诉时,应当不仅需要原告的招标文件,还应需要第三人中建八局的投标文件;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是否形成于第二次开庭前无法确认。
其余到庭的第三人均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山东天马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山东天马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可以看出评标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评标结果。
其余到庭的第三人对第三人山东天马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为查清本案案情,法庭责令原告及第三人中建八局提供《联合体协议书》,因原告无法提供,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原告与上元天骄、第六设计院的《联合体协议书》;中建八局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其与绿岛环保、电子工程设计院的《联合体协议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此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超过被告举证期限,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山东天马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第三人鑫龙水务作为招标人,第三人山东天马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发布《文林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一期一区EPC总承包项目招标公告》及《文林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一期一区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中3.2载明接受联合体投标,组成联合体的单位不超过3家,并提供联合体协议书;4.招标文件的获取载明于2018年5月10日9时至2018年5月14日23时59分,在眉山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平台会员系统凭CA密匙购买招标文件;5.投标文件的递交载明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9时30分。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列表1.4.3载明限制投标的情形(15)仅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
原告美富特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与上元天骄、第六设计院共同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由该三个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该项目投标;美富特公司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全体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板、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等职责。
2018年5月30日,第三人中建八局与电子工程设计院、绿岛环保共同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三个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该项目投标;中建八局为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全体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板、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等职责。
2018年5月30日,原告美富特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分别参加了文林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标。9时30分,在眉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该项目进行了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随机抽选评标专家7人,评标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中建八局,第二名为美富特公司,并于6月1日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四川省)等依法将中标候选人予以公示。
2018年6月5日,原告美富特公司向二被告仁寿发改局、仁寿住建局及第三人鑫龙水务递交请求重新评审的申请函,6月8日、11日,鑫龙水务分别两次作出《关于文林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一期一区(EPC总承包)异议回复的函》,告知原告该项目评标专家是严格依据本项目招标文件独立评审,专家对其评审结果负责。原告不服,于6月12日向仁寿发改局投诉。二被告于6月15日收到投诉书,并于当日立案。二被告对该项目投标全过程进行了审查、核实,电话听取了中建八局的意见,于2018年7月9日共同作出了418号《投诉处理决定》,告知原告“所反映的被投诉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属于招投标及其会同履行中的行政处罚,不受投标限制。评标委员会对该项目所有投标人提供的业绩只要满足数量和属于工业污水处理类似性质的都予以认可,经评审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投标人业绩均得满分,投标人所提供的业绩与招标文件对业绩的要求相符。投诉处理机关认为:中建八局不存在限制投标的情形;所提供的业绩与招标文件对业绩的要求相符。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处理机关决定驳回投诉”,并告知原告复议及诉讼权利。418号《投诉处理决定》送达了美富特公司、鑫龙水务。原告美富特公司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418号《投诉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中建八局不具备文林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一区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条件,不具备投标人资格,判令撤销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以后,原告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新增诉讼请求当庭予以驳回。原告当庭放弃对第三人中建八局不符合招标公告业绩要求的投诉。
另查明,第三人中建八局因噪声夜间施工扰民等环境污染、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等,受到银川、福州、苏州、上海、北京等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22次。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被告仁寿发改局、仁寿住建局作为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并处理本案招标投标投诉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第三人中建八局是否存在招标文件所规定的限制投标情形?三、二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与其他两个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案涉项目的投标,因对中标第一候选人不具备投标资格而向二被告投诉,在二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不服提起诉讼。虽然另外两家联合体成员单位表示放弃权利,但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且是牵头人,其认为投诉处理结果对自己的权益产生影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条规定了对投标人与他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非法转包分包、不按照招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履行招标合同等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应如何处罚。案涉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所规定的限制投标情形应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上述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的情形一致,即必须是要和招投标活动以及招标合同履行相关的行政处罚。而第三人中建八局近半年内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均是因噪声夜间施工扰民等环境污染、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等,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与案涉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所规定的限制投标情形无关,应当不受该限制投标情形的限制。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理解为如若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对被投诉人不利的投诉处理结果,则必须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二被告在处理投诉处理过程中,通过电话告知了中建八局,可视为符合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本案中,二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申请后,于当日受理。经二被告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审查、核实,依法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30日内作出418号《投诉处理决定》,并于2018年7月9日送达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鑫龙水务,但未向被投诉人即第三人中建八局送达,其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二被告作出的418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向被投诉人送达418号《投诉处理决定》,其程序轻微违法,应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418号《投诉处理决定》违法,但不撤销。原告请求撤销418号《投诉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仁寿县发展和改革局、仁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仁发改(2018)418号《关于文林工业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一期一区(EPC总承包)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寿县发展和改革局、仁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姚晓莉
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