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寿鑫龙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四川某某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四川***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泽军,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二段76号。
法定代表人:鲁正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申请再审理由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仁寿县第二水厂建设工程系四川***龙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该工地项目经理唐静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魏东良,魏东良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余学贵,申请人系余学贵招聘的工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工商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仁寿县第二水厂建设工程系鑫龙公司与四川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仁寿第二水厂劳务项目部与自然人余学贵签订合同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余学贵,余学贵雇佣了再审申请人**建,**建并未与鑫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达成雇佣、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接受鑫龙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也不存在劳动报酬的协商或者支取,因此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鑫龙公司虽为该工程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据此推断和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范 玉
审判员 吴 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牟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