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有限公司

安徽迪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37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迪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
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颖河路香江生态丽景39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375285。
法定代表人:陶中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山,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永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394001G。
法定代表人:洪力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清,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迪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纳特电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以下简称芜湖潜水装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迪纳特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被告(反诉原告)芜湖潜水装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清、朱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纳特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40890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迪纳特电子公司与芜湖潜水装备厂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芜湖潜水装备厂向迪纳特电子公司采购水泥装卸控制系统规格型号为ZJ4023、ZJ4024、ZJ3039、ZJ3040、ZJ3041(以下简称ZJ4023、ZJ4024、ZJ3039、ZJ3040、ZJ3041)各1套,总价款127.7万元。迪纳特电子公司按约交付产品,并于2017年6月全部调试验收结束。芜湖潜水装备厂按约应在调试结束后1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含质保金),但仅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5月6日,芜湖潜水装备厂向迪纳特电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芜湖潜水装备厂尚欠迪纳特电子公司货款408905.98元。因芜湖潜水装备厂未付货款,成讼。
芜湖潜水装备厂辩称,迪纳特电子公司未经芜湖潜水装备厂同意,单方将设备运至芜湖潜水装备厂内,芜湖潜水装备厂既未签收或办理设备接收手续,也未对设备进行验收。此后,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决定将设备暂放芜湖潜水装备厂内,迪纳特电子公司如需用上述设备对外供货再办理结算手续。此后,芜湖潜水装备厂财务人员在相关会计事务所审查期间向迪纳特电子公司发送1份对账单,迪纳特电子公司以该对账单为证据起诉,芜湖潜水装备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迪纳特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芜湖潜水装备厂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1.迪纳特电子公司给付芜湖潜水装备厂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38.31万元(按合同总价款127.7万元的30%计算);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芜湖潜水装备厂与华威近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船舶公司)签订1份《干货系统买卖合同》,约定按照芜湖潜水装备厂于2014年8月6日签署的《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干货系统标准,提供ZJ3039、ZJ3040、ZJ3041,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的6月11日,7月8日、8月12日。2015年1月2日,芜湖潜水装备厂与迪纳特电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设备及价款同迪特纳电子公司诉称;交货日期,ZJ4023、ZJ4024、ZJ3039、ZJ3040、ZJ3041分别为2015年的3月1日、4月15日、6月1日、7月1日、8月2日;交货地点,芜湖;付款条件及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款20%,合肥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50%,交船使用合格后1周内付货款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交船使用后1年后付清;合肥调试验收合格后迪纳特电子公司提供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约定的质保期满且质量无异议支付;迪纳特电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以最终交货日期的次日起计算,每逾期1天,扣本合同总价的1%;逾期10天后,仍无法交货,则芜湖潜水装备厂解除合同,同时追究迪纳特电子公司违约责任。芜湖潜水装备厂分6次向迪纳特电子公司共支付87.03万元。迪纳特电子公司迟至2015年4月21日,通知芜湖潜水装备厂验收ZJ4023、ZJ4024,2017年6月完成验收。致芜湖潜水装备厂迟延向华威船舶公司交货。2015年10月14日,迪纳特电子公司未通知芜湖潜水装备厂将ZJ3039、ZJ3040、ZJ3041运至芜湖潜水装备厂,因交货严重逾期,芜湖潜水装备厂未同意验收。芜湖潜水装备厂与华威船舶公司就交货多次联系,华威船舶公司拒绝收货,并于2017年11月10日通知解除《干货系统买卖合同》。由于迪纳特电子公司迟延供货,致华威船舶公司解除《干货系统买卖合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迪纳特电子公司反诉辩称,芜湖潜水装备厂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芜湖潜水装备厂的的全部诉讼请求。1.反诉事实不实。芜湖潜水装备厂提供的《干货系统买卖合同》所称船东是华威船舶公司,芜湖潜水装备厂订购ZJ3039、ZJ3040、ZJ3041三套设备装载于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建造的ZJ3039、ZJ3040、ZJ3041的AHTS三用工作船。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83民破00001号民事裁定,准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破产重整。2020年7月8日拍卖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资产中包括《干货系统买卖合同》中ZJ3039、ZJ3040、ZJ3041的AHTS三用工作船,华威船舶公司已弃船且申报债权。迪纳特电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4日完成5套设备交付,没有违约。芜湖潜水装备厂部分设备未能向华威船舶公司提供,是华威船舶公司委托生产商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所致,与迪纳特电子公司无关。2.芜湖潜水装备厂主张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3.芜湖潜水装备厂提起反诉,自2015年10月14日交货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4.芜湖潜水装备厂本诉答辩中称迪纳特电子公司未经芜湖潜水装备厂同意,将设备运至芜湖潜水装备厂内,而反诉又称迪纳特电子公司迟延交付,相互矛盾。
芜湖潜水装备厂对迪特纳电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清单、银行支付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2020年5月6日制作的企业询证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均提供了《采购合同》,均对《采购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2日,迪特纳电子公司与芜湖潜水装备厂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芜湖潜水装备厂向迪特纳电子公司采购水泥装卸控制系统,规格型号为ZJ4023、ZJ4024各1套,合计57.2万元,ZJ3039、ZJ3040、ZJ3041各1套,合计70.5万元,总价款127.7万元(含17%增值税等)。第二条交货时间和地点,自合同生效后,首付款到账50天交货至芜湖(最终交货日期:第1套为2015年3月1日、第2套为2015年4月15日、第3套为2015年6月1日、第4套为2015年7月1日、第5套为2015年8月2日。由迪特纳电子公司负责将采购产品运到芜湖潜水装备厂指定地点芜湖,迪特纳电子公司在货物启运时,应提前1天通知芜湖潜水装备厂做好接货准备。第六条付款条件及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货款20%,合肥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货款50%,交船使用合格后1周内付货款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交船使用后1年后付清;合肥调试验收合格后迪纳特电子公司提供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约定的质保期满且质量无异议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迪纳特电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以最终交货日期的次日起计算,每逾期1天,扣本合同总价的1%;逾期10天后,迪纳特电子公司仍无法交货,则芜湖潜水装备厂解除合同,同时追究迪纳特电子公司违约责任。第九条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芜湖潜水装备厂分6次向迪纳特电子公司共支付87.03万元,其中2015年的1月4日支付11.44万元、4月24日支付28.6万元、5月20日支付7.05万元,2017年的1月24日支付28.5万元、2017年的4月28日支付5.72万元、7月20日支付5.72万元。芜湖潜水装备厂未付款40.67万元。
2015年9月10日,5张增值税发票(№03671640、41、42、43、44),均为货款97777.79元,税额16622.21元,共57.2.万元;2017年5月26日,2张增值税发票(№10402243、44),均为货款97863.24元,税额16636.76元,共22.9万元;№10402245增值税发票,货款5128.21元,税额871.79元,合计0.6万元;已付含税货款增值税发票80.7万元,未开含税货款增值税发票6.33万元。
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迪特纳电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采购合同》,证明迪特纳电子公司与芜湖潜水装备厂达成买卖水泥装卸控制系统合意,并对水泥装卸控制系统规格型号、价格、交付验收、付款等均作出约定,迪特纳电子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产品并调试验收结束。
二、企业询证函,证明2020年5月6日双方复核账目,确认芜湖潜水装备厂尚欠迪特纳电子公司货款408905.98元。
三、往来邮件3封,证明迪特纳电子公司按约交付水泥装卸控制系统后多次通知芜湖潜水装备厂调试验收,但因芜湖潜水装备厂原因,3套系统在交付后近5年未能完成调试,责任由芜湖潜水装备厂自行负担。
对迪特纳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芜湖潜水装备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迪特纳电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并调试验收结束,涉诉的3台设备根本没有进行调试验收,在芜湖潜水装备厂厂内仍保持原状。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企业询证函是芜湖潜水装备厂财务出具的对账单,与迪特纳电子公司、芜湖潜水装备厂之间的实际争议不完全吻合。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芜湖潜水装备厂对设备一直在进行调试无异议,但责任应由迪特纳电子公司承担,芜湖潜水装备厂没有向迪特纳电子公司提出质量索赔,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芜湖潜水装备厂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芜湖潜水装备厂与华威船舶公司(备注:华威船舶公司于1998年7月更名为深圳华威近海船舶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干货系统买卖合同》,证明1.芜湖潜水装备厂与迪特纳电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原因,即芜湖潜水装备厂向迪特纳电子公司所购船用水泥装卸控制系统,系为芜湖潜水装备厂向华威船舶公司提供干货系统(即船用水泥装卸系统)配套,除用于设备配套外,该船用水泥装卸控制系统没有独立使用价值。2.芜湖潜水装备厂与华威船舶公司约定了船用水泥装卸系统的价款、交货期限以及逾期交货违约责任。
二、芜湖潜水装备厂与迪特纳电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迪特纳电子公司交付产品的最终交货日期,迪特纳电子公司交货超过约定最终交货日期,芜湖潜水装备厂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追究迪特纳电子公司违约责任。
三、华威船舶公司《催货函》,证明因迪特纳电子公司迟延交货,导致芜湖潜水装备厂与华威船舶公司的合同无法按期履行。
四、华威船舶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制作的《撤销合同通知书》,对ZJ3039、ZJ3040、ZJ3041,以芜湖潜水装备厂交货严重逾期为由,通知芜湖潜水装备厂解除《干货系统买卖合同》。
五、《工作联系函》,证明1.迪特纳电子公司承认迟延至2015年10月14日才未经芜湖潜水装备厂通知,将逾期交货的3套系统运送至芜湖潜水装备厂,但芜湖潜水装备厂未同意交付,双方亦未办理验收,故迪特纳电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完成供方义务。2.迪特纳电子公司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六、船用水泥装卸系统主体设备照片,证明因迪特纳电子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干货系统买卖合同》被解除,芜湖潜水装备厂制造的船用水泥装备系统因无法交货,堆放厂内,损失巨大。
七、迪特纳电子公司运至芜湖潜水装备厂的ZJ3039、ZJ3040、ZJ3041照片,证明1.迪特纳电子公司运至芜湖潜水装备厂的3套设备严重逾期,导致芜湖潜水装备厂无法向华威船舶公司交货,至今仍在芜湖潜水装备厂仓库。2.迪特纳电子公司对3套设备出厂前的自行审核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即已严重超出最终交货期限,实际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
对芜湖潜水装备厂提供的证据,迪特纳电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芜湖潜水装备厂、华威船舶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华威船舶公司向芜湖潜水装备厂订购的设备装载于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建造的AHTS三用工作船。从迪特纳电子公司采购的控制系统仅是其中的小部分,芜湖潜水装备厂向华威船舶公司提供的技术规格内容丰富,最后技术系统中指定的品牌西门子PLC控制系统由芜湖潜水装备厂提供。对照两份合同,价格差距巨大,内容显然不一致。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份合同及在本诉中的证据(付款行为),芜湖潜水装备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迪特纳电子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自2015年交货至今,迪特纳电子公司没有收到芜湖潜水装备厂关于迟延交付的任何通知;迪特纳电子公司催款,芜湖潜水装备厂也从未提出迟延交付问题。
三、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1.《干货系统买卖合同》中船东、买方名称及后面附件中船东均为华威近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但催货函、撤销合同通知书中的印章均为深圳华威近海船舶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迪特纳电子公司认为两个公司非同一公司。2.函件表述的内容不清。第1份催货函中2015年4月17日为周日,并非工作日,不合常理。3.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发出ZJ4023、ZJ4024调试验收通知,芜湖潜水装备厂接到通知的次日通知迪特纳电子公司,迪特纳电子公司分别于2017年的3月14日、6月22日完成ZJ4023、ZJ4024全部交船后的调试。因此,华威船舶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4月17日发出催货函。4.撤销合同通知书内容不符合事实。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已向浙江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20年7月8日拍卖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的资产包中,包括《干货系统买卖合同》涉及AHTS三用工作船(ZJ3039、ZJ3040、ZJ3041),华威船舶公司已弃船且申报债权。迪特纳电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完成合同约定5套设备交付,芜湖潜水装备厂仍有部分设备未能向华威船舶公司履约是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所致,无其他原因,也非迪特纳电子公司原因。
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迪特纳电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芜湖潜水装备厂发出该份邮件,用于催要货款并告知设备时间长的风险。2015年10月14日交货经芜湖潜水装备厂同意,送货前在合肥验收合格后发货,合肥调试需要双方人员参与验收。相反,如未经芜湖潜水装备厂同意,迪特纳电子公司送货无理由、无依据。
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清楚,是芜湖潜水装备厂向华威船舶公司履行义务情况,迪特纳电子公司产品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芜湖潜水装备厂不能向华威船舶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是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所致。迪特纳电子公司已按约向芜湖潜水装备厂履行交货义务。芜湖潜水装备厂、华威船舶公司之间关系,与迪特纳电子公司无关。迪特纳电子公司交付产品依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是动态交货过程,需先交付首付款,迪特纳电子公司才会进行采购。因此,迪特纳电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交货,符合合同约定。
迪特纳电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即证据四)、QQ工作记录,证明芜湖潜水装备厂尹国庆于2017年3月2日通知第1套设备交船后调试,2017年3月14日完成第1套设备调试工作,从双方对话,结合合同(《采购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约定,工作流程及设备交船调试是芜湖潜水装备厂另行通知迪特纳电子公司,并非延迟交货,相反迪纳特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及芜湖潜水装备厂安排履约,无任何违约行为,交船调试时间由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安排,芜湖潜水装备厂、迪特纳电子公司均无权决定。
二(即证据五),民事裁定书、拍船网关于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资产包竞拍公告、勘验报告,证明1.芜湖潜水装备厂反诉中所称浙江船厂是浙江造船有限公司;2.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作出(2016)浙0283民破00001号民事裁定:准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破产重整;3.芜湖潜水装备厂反诉中提供《干货系统买卖合同》涉及工程编号为ZJ3039、ZJ3040、ZJ3041的AHTS三用工作船在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资产包中,华威船舶公司已弃船且申报债权;4.迪特纳电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完成合同约定5套设备交付,芜湖潜水装备厂未能向华威船舶公司履约是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所致,并非其他原因,更不是迪特纳电子公司的原因,迪特纳电子公司没有迟延交付设备,没有违约;5.芜湖潜水装备厂明知案件客观事实却在反诉中作虚假陈述,依法应追究其虚假诉讼责任。
对迪特纳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芜湖潜水装备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迪特纳电子公司故意将交货期限和调试期限进行混淆,迪特纳电子公司不能用调试完成来否定交货逾期的事实。该证据只能证明迪特纳电子公司完成了调试,因为双方对调试时间没有约定,但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对证据二(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迪特纳电子公司称芜湖潜水装备厂明知客观事实却做虚假陈述与本案无关。因为破产时间为2016年,而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晚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基本上都可以得到全额清偿。对华威船舶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资产包中包括《干货系统买卖合同》涉及的AHTS三用工作船,无异议,但注明拍卖的AHTS三用工作船现状是未完工,芜湖潜水装备厂未完全交付。如迪特纳电子公司按期履行交付义务,芜湖潜水装备厂有可能在破产重整中获得清偿;迪特纳电子公司逾期交货,导致芜湖潜水装备厂债权未获清偿。
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迪特纳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其已经按约交付产品并调试验收结束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另行综合认定。
二、对迪特纳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结合迪特纳电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清单、银行支付回单,芜湖潜水装备厂分6次向迪纳特电子公司共支付87.03万元,迪特纳电子公司已向芜湖潜水装备厂交付票面金额共80.7万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5月6日的企业询证函,芜湖潜水装备厂确认尚欠迪特纳电子公司货款408905.98元,迪特纳电子公司确认未付款为40.67万元,未开票金额为71720元。可以印证芜湖潜水装备厂未付货款为40.67万元,故对证据二中芜湖潜水装备厂未付迪特纳电子公司货款40.67万元的部分,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迪特纳电子公司确认未开票金额为71720元,而芜湖潜水装备厂已付款与迪特纳电子公司已开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的差额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对芜湖潜水装备厂提供的证据三《工作联系函》、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迪特纳电子公司2018年9月10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迪特纳电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将ZJ3039、ZJ3040、ZJ3041运送至芜湖潜水装备厂;结合《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交货时间(第3套为2015年6月1日、第4套为2015年7月1日、第5套为2015年8月2日),迪特纳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货时间迟于约定时间的正当性,系逾期交货,故其证明目的成立。但其迪特纳电子公司未经芜湖潜水装备厂同意,将ZJ3039、ZJ3040、ZJ3041运送至芜湖潜水装备厂,双方未办理验收,故迪特纳电子公司的行为未完成供货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关于ZJ3039、ZJ3040、ZJ3041交接的证据,但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由迪特纳电子公司负责将采购产品运到芜湖潜水装备厂指定地点芜湖,迪特纳电子公司在货物启运时,应提前1天通知芜湖潜水装备厂做到接货准备。第六条约定,……,合肥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50%,交船使用合格后1周内付货款20%,……。可以得出迪特纳电子公司将ZJ3039、ZJ3040、ZJ3041运送至芜湖潜水装备厂,芜湖潜水装备厂不仅同意且在合肥调试验收合格的结论。且芜湖潜水装备厂对ZJ4023、ZJ4024交接未提异议,双方也未提供证明交接过程。该结论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否则芜湖潜水装备厂可以拒收。故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四、对迪特纳电子公司提供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即迪特纳电子公司按约交付产品并调试验收结束,其制作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ZJ3039、ZJ3040、ZJ3041于2015年10月14日运送至芜湖潜水装备厂,而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最后1套系统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日,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五、对迪特纳电子公司提供证据四,华威船舶公司向芜湖潜水装备厂订购的设备装载于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建造的AHTS三用工作船。ZJ4023交船调试,时间由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安排,芜湖潜水装备厂、迪特纳电子公司均无权决定,因为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是华威船舶公司的生产商,交船调试时间由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决定,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故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六、对迪特纳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华威船舶公司拒绝芜湖潜水装备厂供货,是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所致,且工程编号为ZJ3039、ZJ3040、ZJ3041的AHTS三用工作船已于2020年7月8日进行拍卖,非迪特纳电子公司供货原因的目的成立。且芜湖潜水装备厂提供的证据四《撤销合同通知书》,系华威船舶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制作,《撤销合同通知书》以芜湖潜水装备厂交付ZJ3039、ZJ3040、ZJ3041严重逾期为由,通知解除《干货系统买卖合同》,而迪特纳电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即将ZJ3039、ZJ3040、ZJ3041运送至芜湖潜水装备厂,时间相差两年多,而迪特纳电子公司交付的ZJ3039、ZJ3040、ZJ3041,也仅是《干货系统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因此芜湖潜水装备厂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七、对迪特纳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芜湖潜水装备厂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五中证明迪特纳电子公司分别于2017年的3月14日、6月22日完成ZJ4023、ZJ4024全部交船后调试的内容,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明迪特纳电子公司交付水泥装卸控制系统后,多次通知芜湖潜水装备厂调试验收,但因芜湖潜水装备厂原因,ZJ3039、ZJ3040、ZJ3041在交付后近5年未能完成交船调试。结合对证据五的认定,工程编号为ZJ3039、ZJ3040、ZJ3041的AHTS三用工作船已于2020年7月8日进行网上拍卖,华威船舶公司拒绝供货具有客观性,而交船调试应由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决定,故完成交船调试客观不能。该证明目的成立。
八、芜湖潜水装备厂提供的除已认定的证据二、五及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外,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因迪特纳电子公司迟延交货,致芜湖潜水装备厂未能按《干货系统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华威船舶公司因此拒绝芜湖潜水装备厂供货,并通知解除《干货系统买卖合同》。因迪特纳电子公司违约,给芜湖潜水装备厂造成失。本院对芜湖潜水装备厂提供的证据二、五确认时,已认定迪特纳电子公司逾期交付ZJ3039、ZJ3040、ZJ3041;芜湖潜水装备厂反诉诉讼请求为迪纳特电子公司给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而非损失,故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无须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
迪特纳电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将ZJ3039、ZJ3040、ZJ3041运送至芜湖潜水装备厂;于2017年的3月14日、6月22日完成ZJ4023、ZJ4024全部交船后的调试。因华威船舶公司拒绝芜湖潜水装备厂供货,且宁波市船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对ZJ3039、ZJ3040、ZJ3041的AHTS三用工作船等进行网上拍卖,故完成ZJ3039、ZJ3040、ZJ3041交船调试客观不能。芜湖潜水装备厂已支付迪特纳电子公司货款87.03万元,未付40.67万元。
本院认为,迪特纳电子公司与芜湖潜水装备厂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迪特纳电子公司向芜湖潜水装备厂交付ZJ4023、ZJ4024、ZJ3039、ZJ3040、ZJ3041,芜湖潜水装备厂应当按约付款。虽然《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付货款20%,合肥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50%,交船使用合格后1周内付货款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交船使用后1年后付清;按照合同约定交船使用合格后1周、交船使用后1年后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由于华威船舶公司拒绝芜湖潜水装备厂供货,且宁波市船舶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8日对ZJ3039、ZJ3040、ZJ3041的AHTS三用工作船等进行网上拍卖,故迪特纳电子公司完成ZJ3039、ZJ3040、ZJ3041交船调试客观不能。虽然迪特纳电子公司延期向芜湖潜水装备厂交付ZJ3039、ZJ3040、ZJ3041,但华威船舶公司拒绝芜湖潜水装备厂供货,非迪特纳电子公司迟延交付行为所致。为及时稳定法律关系,故视为迪特纳电子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双方就未付货款进行了确认,本院认定,芜湖潜水装备厂已支付货款87.03万元,未付货款40.67万元。故迪特纳电子公司主张芜湖潜水装备厂支付货款408905.98元,本院支持40.67万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迪特纳电子公司主张芜湖潜水装备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芜湖潜水装备厂反诉主张迪纳特电子公司支付逾期履行合同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2015年1月2日生效。合同总价款为127.7万元,合同生效后,付货款20%,即25.54万元,芜湖潜水装备厂2015年1月4日仅支付11.44万元、即已构成违约。《采购合同》约定的ZJ3039、ZJ3040、ZJ3041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的6月1日、7月1日、8月2日,迪特纳电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将ZJ3039、ZJ3040、ZJ3041运送至芜湖潜水装备厂,也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量双方均未就对方违约行为向对方提出,双方对账时,也未涉及,视为对对方违约行为的容忍与默许;且双方违约的过错程度、情节、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当。双方均应先行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再相互予以折抵。对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主张,本院无须再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迪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67万元。
二、驳回安徽迪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236元,减半收取计4118元,保全费2565元,合计6683元,安徽迪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元,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负担6621元;反诉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计3524元,由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柏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超
书记员刘超(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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