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有限公司

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有限公司、泗县百姓医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6164号
原告: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永昌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394001G。
法定代表人:洪力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县百姓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玉兰路南侧东二环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3247935875766。
法定代表人:卞光义,该医院院长,现关押于合肥蜀山监狱第七监区。
原告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泗县百姓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清、被告泗县百姓医院法定代表人卞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用高压氧舱定作价款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35%/年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共1213天,计11565.04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一份《WYC2.2D2204X型医用高压氧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设计、制造WYC2.2D2204X型医用高压氧舱一套,乙方负责氧舱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和调试工作。工程总造价为37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一周内支付11万元,发货到场安装之前支付8万元,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后一周内支付8万元;氧舱自甲方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保期后乙方维修仅收取成本费,并实行终身维修服务;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交货,按照合同总价2%/天罚款,最高不超过5%,甲方应按时支付货款,如迟延付款按照合同总价2%/天罚款,最高不超过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特定条件及要求,设计制造了合同约定的医用高压氧舱,并于2018年5月22日交付,由被告签署了《发货交接单》。2018年7月22日,原告交付的高压氧舱经安装调试和检测,由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的规定,并认定“安全性能符合《氧舱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制发了《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氧舱)》。2018年9月4日、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29万元,余款8万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泗县百姓医院辩称,原告方迟延一年交货,存在违约行为,现被告不同意支付8万元,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造WYC2.2D2204X型医用高压氧舱一套,乙方负责氧舱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和调试工作;二、工程周期:乙方应在合同签署生效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造,通知甲方后,发货至甲方安装现场,甲方协调货物就位完毕,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通知乙方进驻现场,乙方进驻现场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作,提交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监验;四、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37万元整,包含全套设计制造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保险费、税费、监检费;付款方式: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一周内支付乙方11万元整,发货到场安装之前支付乙方18万元整,取得安装监检合格证书后一周内支付8万元整;五、双方的责任与义务:5.乙方在安装完工并提交监检合格后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6.本氧舱自甲方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六、其他:1.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交货,按合同总价的2‰/天罚款,最高不超过5%,延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如迟延付款,按合同总价的2‰/天罚款,最高不超过5%。此后,双方又签订《WYC2.2D2204X型模块舱技术规格书》作为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医用高压氧舱。被告法定代表人卞光义在《发货交接单》接收方签字确认。2018年7月11日,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就案涉医用高压氧舱进行安装监督检验,认定该氧舱安全性能符合《氧舱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并颁发了《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氧舱)》(编号:ORJ51-18-0011)。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履约函》,称原告依照被告技术规格要求定制的组合模块式氧舱已安装调试合格,并向被告提交了质量证明书及有关配件合格证书,完全满足了交付约定,已经向贵院交付。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后一周内支付8万元整”,请被告尽快安排给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WYC2.2D2204X型医用高压氧舱采购合同》《WYC2.2D2204X型模块舱技术规格书》、发货交接单、《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氧舱)》、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履约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造、发货,但在原告迟延交付时,被告予以签收,并让原告完成安装、验收,既未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也未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剩余价款,被告依据原告迟延交货而拒付定作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医用高压氧舱已于2018年7月11日取得了《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氧舱)》,即原告已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氧舱,被告应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付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虽未按期付款,但原告也存在延迟交付的违约行为,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已身陷囹圄多年,医院无法正常经营,故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的违约责任相互抵销,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百姓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5元,由原告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有限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泗县百姓医院负担913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000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慧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陈宇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