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8177号
原告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樑。
委托代理人马亚杰,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凤,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鉴戎。
委托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被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总承包人,原被告就该工程内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经结算,工程总造价2,384,536元,被告支付2,245,835.77元后尚余138,700.2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38,700.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告并无施工资质,双方合同系无效,双方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综合考虑工程增补、扣款、违约责任等各类情况后的一揽子结算,不应再计算利息。而且原告诉请涉及的工程款系增量工程款,针对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综上,同意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38,700.23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总承包的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其中B楼、1#-6#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暂估价2,137,880.7元。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窗框进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为保修金,待甲方与业主工程竣工结算后二年内结清。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业主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出具完工函,表示新建厂房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成,要求业主确认2012年9月30日施工完成,并要求早日进行整体竣工验收。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本案工程审定总价2,384,5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及门窗报价表、被告发给业主的函、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并且正式结算了工程价款,故被告辩称双方专业分包合同无效等意见,对本案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并无实际影响。根据庭审情况,本案目前实际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本案系争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前就完工,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验收情况,双方直至2016年3月15日才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最终价款,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未付款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00.23元;
二、原告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茅海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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